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华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 被告:于守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梅河口市。 被告:曲延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梅河口市。 被告:于守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梅河口市。

审理经过

原告孙华峰与被告于守军、曲延玲、于守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守军、曲延玲、于守海经公告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华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同时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6日,被告于守军、曲延玲因为经营超市用于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8年5月26日还款。由被告于守海、李潮刚作为担保人,并出具借据一份。时至今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多次索要,拖欠至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10万元。

被告辩称

于守军、曲延玲、于守海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守军、曲延玲夫妻在经营超市期间缺少资金,于2018年2月26日向原告孙华峰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2018年5月26日,并由李潮刚及被告于守海担保,写有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因于守海找不到,而未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另查明曲延玲曾用名曲莉。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据、村委会证明、于守海妻子王岩笔录、证人王朋、姚景辉及去于守海家视频为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借款人于守军、曲延玲向原告孙华峰借款10万元未按期偿还,与原告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借款人负有给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证人于守海系民间借贷中的担保人,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8年5月26日起6个月内,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已免除了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保证人于守海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守军、曲延玲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华峰借款10万元。 二、驳回原告孙华峰要求被告于守海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于守军、曲延玲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高维洋 人民陪审员 宋 巍 人民陪审员 鲍洪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皓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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