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起诉人:王飞,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帆,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2021年8月5日,本院收到王飞的起诉状。起诉人王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200000元;3.判令被告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自2021年5月27日至上述款项偿清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维护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5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XXX越野客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XXX,发动机号码:XXX),当日一次性向被告付清购车款20万元,被告在原告住所地将标的车辆交付给原告。2021年5月27日,濮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依据(2020)豫0902执4584号《执行裁定书》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院将标的车辆执行走后,原告方才知道标的车辆的所有权人系案外人王广涛,并非被告。原告认可在车辆买卖合同的履行中,出卖方不仅需要交付车辆,还应当负有保证买受人可对车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合同义务,而本案中,因案涉车辆存在权利瑕疵而被濮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执行走,导致原告购买案涉车辆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诉至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何建国住所地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金龙镇街道,经常居住地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新华西路四季花城小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何建国的经常居住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之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王飞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