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捕前住辽宁省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21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高联国,辽宁律鑫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刑诉〔2021〕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姜博凝、检察官助理尚潇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辩护人高联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3月18日13时许,与敖某、王某2(均另案处理)驾驶黑色别克轿车来到鞍山市铁西区旁,看见从一家洗头房后门出来的被害人邢某,敖某、王某2上前谎称系警察并将邢某带上车,在行驶途中敖某、王某2、王某对邢某辱骂并威胁欲对其处以行政处罚,邢某称其没有钱并承诺到其曾经打工的建通批发部借钱,三被告人将其带至鞍山市铁西区建通批发部借钱未果后,将邢某带回车内并进行殴打,后将邢某兜里800元人民币抢走。
被告辩称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邢某陈述,证人张某1、张某2、王某1等人证言,同案犯敖某、王某2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死亡注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帮助他人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高联国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在本次犯罪中是从犯,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3月18日13时许,与敖某、王某2(均另案处理)驾驶黑色别克轿车来到鞍山市铁西区旁。其们看见从一家洗头房后门出来的被害人邢某,敖某、王某2上前谎称系警察并将邢某带上车。在行驶途中敖某、王某2、王某对邢某辱骂并威胁欲对其处以行政处罚。邢某称其没有钱并承诺到其曾经打工的建通批发部借钱。三被告人将其带至鞍山市铁西区建通批发部借钱未果后,将邢某带回车内并进行殴打,后将邢某兜里800元人民币抢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邢某陈述,证人张某1、张某2、王某1等人证言,同案犯敖某、王某2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死亡注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帮助他人劫取被害人财物,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系初犯、从犯,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高联国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21年1月11日起至2024年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