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天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梅,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宇浓,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袁靖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审理经过
原告赵天明与被告张宇浓、袁靖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天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梅、被告张宇浓、被告袁靖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天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张宇浓、袁靖博共同偿还赵天明借款54.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4.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事实与理由:张宇浓与袁靖博共同向赵天明出具借据,共同借款54.2万元,约定借款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汇到袁靖博农行62**63卡内,如有意外,由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解决,借款用于袁靖博购房,未约定借款期限。赵天明于2016年3月26日用本人名下中国光大银行62**67卡网银转账方式交付借款5万元、用本人名下中国光大银行62**34卡网银转账交付借款49.2万元,共计54.2万元。之后,赵天明无法联系到张宇浓和袁靖博。2019年,赵天明与朋友找到张宇浓与袁靖博,要求他们还款。张宇浓与袁靖博无故拒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赵天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张宇浓辩称,我们约定了还款期限是7天,借条上的金额是54.2万元当天支付给原告3.5万元现金作为利息,袁靖博2016年3月30日将本金507,000元还给原告了,借款的实际用途是生意倒短儿,不是买房子用的。当时袁靖博将日本的GTR跑车押给赵天明了,该车辆价值160万,没有落车籍,还钱之后赵天明将车就还给袁靖博了,现袁靖博已经将该车处理掉。还款时本应该还给刘某的卡中,但是卡号错了,赵天明给提供的一个叫姓韩的一个人带着pos机分3次刷走的一共是50.7万元。
袁靖博辩称,我的借款用途是倒贷用,实际借款金额是50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限是7天,约定利息是7000元(按满月息计算),借条上记载54.2万元,转款也是54.2万元,但是具体的流程是赵天明先给我转5万元,我将其中的4.2万元分3笔,转给张宇浓和张宇浓的爱人张冰卡上,由张宇浓将4.2万元从ATM机现金取款支付给赵天明,赵天明收到4.2万元后,分数笔将其余的49.2万元转到我的卡上,借条上写了车架号和车的手续情况,车是我新买的,我押给了赵天明,贷款下来之后我急于还款提车,赵天明让我转款给刘某,我按照他的指示汇款结果被退回,我联系赵天明,后来我记不清我找的韩某还是韩某找的我,最终通过pos机3次刷卡,随后赵天明把车还我了,我的车没有上牌,抵到大连了,当时借条我没有收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6日,赵天明通过本人开户行光大银行尾数0967账户向袁靖博农业银行尾数9670账号转账5万元;袁博靖随即向张宇浓和案外人张某转账3笔共计4.2万元;赵天明再通过本人开户行光大银行尾数1534账户向袁靖博转账10笔共计49.2万元。2016年3月30日,袁靖博通过本人农业银行尾数9670账号向案外人刘某款50.7万元,因“账号误”该款被退回后,袁靖博用上述本人账户消费三笔分别金额为10万、2.7万、38万,共计50.7万。赵天明诉至本院,主张张宇浓、袁靖博共同向其借款54.2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4倍,未约定还款期限。
庭审中,张宇浓、袁靖博主张实际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7天,利息7000元;主张赵天明先转款5万元至袁靖博账户后,张宇浓给付赵天明4.2万元,赵天明收款后又向袁靖博账户转账49.2万元;主张袁靖博受赵天明指示于2016年3月30日向案外人刘某账户还款50.7万元,因账户错误无法转款后又按赵天明指示通过POS方式分三笔刷卡给案外人韩某。对此,赵天明均予以否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赵天明提供的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证人王某当庭证言,张宇浓和袁靖博共同提供的袁靖博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
赵天明提供的借据为复印件并主张原件被张宇浓“吃了”,赵天明提供的证人王某则声称原件由其保管,却未提供原件,张宇浓和袁靖博均有异议,因该份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赵天明主张与张宇浓、袁靖博之间存在借款金额为54.2万元的借款合同,对此赵天明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赵天明提供的借据为复印件并主张原件被张宇浓“吃了”,赵天明提供的证人王某则声称原件由其保管,但未提供原件。借据系双方存在借款合同的直接证据,赵天明作为贷款人,理应妥善保管。赵天明关于原件下落的陈述明显不符合常理。且张宇浓、袁靖博提供了袁靖博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赵天明虽对张宇浓和袁靖博主张的借款金额、利息及还款情况均予以否认,但鉴于赵天明未提供借款合同原件,又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应认定张宇浓、袁靖博的抗辩有一定的合理性。
综上所述,赵天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赵天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3元,由赵天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