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维杰,男,****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沂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一部刑诉〔202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维杰犯盗窃罪,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维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维杰驾驶面包车到平邑县东移动信号基站,将基站内的24块电池盗走。经鉴定,被盗电池价值1005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维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维杰判处拘役四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认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及被告人王维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辩称

被告人王维杰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王维杰已赔偿了平邑移动公司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维杰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王维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王维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维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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