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梁玉,女,1971年出生,汉族,住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王群,男,汉族,1994年生,住河南省淮滨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任浩,男,1991年出生,汉族,住淮滨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淮滨县淮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北大埂中段淮风房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7MA44YD1X5C。 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宏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淮滨县,系该公司经纪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梁玉因与被申请人任浩、第三人淮滨县淮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7民初2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再审申请人梁玉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1、申请人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2020年12月,第三人联系申请人要求代理申请人卖房事宜,申请人要求净得卖房款,其他费用申请人都不承担。应第三人要求申请人出示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供其核实,告知第三人土地证不在申请人名下的事实。第三人通过微信朋友圈及淮滨论坛等渠道发布的申请再审人的房产广告明确说明了涉案房产证件齐全,可随时过户。该广告可印证申请人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2、申请人没有违约,被申请人构成根本违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第三人所签订的《定金收据协议》的合同目的是保障正式房屋买卖合同的顺利签订,到期后申请人多次催促第三人组织被申请人签署合同,被申请人及第三人没有按照定金合同履行在2021年3月30日前签署正式合同,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3、因第三人的过失导致被申请人违约。第三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第三人作为专业的房产经纪公司非常清楚房产买卖及过户的一切相关手续及政策法规。第三人明知涉案土地系划拨土地,且不在再审申请人名下的事实,未如实告知被申请人,从而导致被申请人违约。4、土地出让金并不必然导致房产无法过户,更不是被申请人违约的合法理由。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未缴纳土地出让金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划拨土地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可以正常过户,土地出让金由谁承担的问题,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但被申请人在2121年3月30日前没有找申请人协商过任何事宜,本案是定金合同纠纷,定金合同约定应当在2021年3月31日前签署房屋买卖合同,明显是被申请人违反了定金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为逃避责任,以土地出让金过高为由起诉申请人违约。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民法典第587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593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962条: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定金收据协议》的合同目的是保障正式房屋买卖合同能于2021年3月31日前签订,被申请人未安排好约定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构成违约,而被申请人违约是第三人的错误所导致的,以上法律明确规定被申请人无权要求申请人返还定金,原审法院依照民法典第509条判决申请人退还定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请求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任浩称,对法律我也不是太清楚,判决书上讲的我也不知道。就按判决要求被告给我钱。 第三人提交再审意见称:1、申请人未完全如实告知事实,其提供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但未告知未补交土地出让金,未补交土地出让金是偷税漏税行为,申请人在一审时提出购买此房屋时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必须按国家相关规定缴纳税费。2、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与第三人按照定金合同履行在2021年3月30日前按照定金协议规定签署合同,视为被申请人违约,第三人认为申请人未陈述事实,被申请人及第三人在2021年3月30日前多次与申请人协商关于此房屋事宜,有聊天记录截图、通话记录作证。未签订合同是因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不成,双方提出走法律途径进行诉讼解决。不能视为被申请人违约,而是协商不成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3、在一审中被申请人多次提出与申请人和解解决并将诉求改为要回自己的1万元且不追究赔偿已仁至义尽。应支持原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经查一审认定的事实为三方签订的《定金收据协议》、被告收到原告定金1万元及原告在为民服务大厅询问过户需要补交10多万元的土地出让金,与申请再审询问中三方陈述的相一致且有合同及收条相证实。关于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三方对未告知原告土地出让金未缴纳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判决依签订合同时未履行诚信原则,造成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即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的金额并不能取得房屋产权的正常过户,依据民法典509条的规定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梁玉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蔡 阳 审判员 袁 玲 审判员 代 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朱帅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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