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被告:徐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徐某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
原告诉称
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办理金湖县盛世豪庭5号楼118-1号、新金湖国际2号楼1202室房屋网签登记注销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被告1在原告处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原告向其借款为由,要求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以房抵债协议。2015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抵偿借款协议书》,并于2015年9月17日就金湖县盛世豪庭5号楼118-1号、新金湖国际2号楼1202室房屋分别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了涉案房屋网签备案登记。2016年3月14日,原告以案涉《房屋抵偿借款协议书》及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向金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同无效,金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苏0831民初68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案涉《房屋抵偿借款协议书》及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尚未成立。原告认为,尚未成立的合同及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不具有约束力,虽然双方为合同的成立及履行在相关部门办理了网签备案登记手续,但上述协议及合同均未成立,备案合同所表征的合同债权并在存在,且两被告所认为的上述《房屋抵偿借款协议书》中所涉借款,已在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7民终4970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判决确认并均已执行到位,故两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案涉商品房网签备案手续的注销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根据该条款规定结合本案原告诉请可以认定本案并不涉及不动产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故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关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又因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生效判决确认为尚未成立,故亦不应适用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两被告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故本案应由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