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深圳市恒洋如易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深南东路XXX号百货广场西座1002室。
法定代表人:宁琼,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沈强,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北京华尔思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杨户屯村南区125号。
法定代表人:付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庄久懿,上海威颂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菊兰,上海威颂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亚洲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路XXX号楼(06)层750室。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恒洋如易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洋公司)为与被告北京华尔思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尔思公司)、被告北京东方亚洲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亚洲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此前,恒洋公司于2021年1月7日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华尔思公司、东方亚洲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50000元(以下币种未特别说明均为人民币),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2021年2月25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恒洋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强,华尔思公司委托代理人庄久懿、林菊兰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21年4月20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恒洋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强,华尔思公司委托代理人庄久懿到庭参加诉讼。东方亚洲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恒洋公司诉称:2019年10月至12月间,恒洋公司接受两被告委托办理了十票货物(鞋)自中国上海港出运至乌克兰敖德萨港的货运代理事务。恒洋公司通过东方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国际公司)向长荣海运订舱。涉案十票货物由长荣海运承运,均已顺利运抵目的港。因目的港无人提货,长荣海运多次要求恒洋公司处理涉案货物,并支付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截至2020年10月30日,涉案货物在目的港共产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54931.20美元,目的港堆存费161140.80美元,目的港装卸费、保安费、安全设施费共4920美元。恒洋公司与长荣海运多次协商后达成一致,长荣海运同意恒洋公司支付50万元一揽子解决涉案货物目的港费用,鉴于案外人胡某某代表货方向长荣海运支付了20万元的保证金,恒洋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向长荣海运实际支付了30万元。恒洋公司将货物在目的港状况、费用明细、协商过程、协商结果等情况均告知了两被告。恒洋公司认为,其向长荣海运支付的款项系为处理两被告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一、华尔思公司和东方亚洲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垫付费用30万元、律师费2万元;二、华尔思公司和东方亚洲公司共同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
被告辩称
华尔思公司辩称:一、涉案货运代理合同的当事双方为华尔思公司和恒洋公司,东方亚洲公司并非合同的当事方。华尔思公司通过其员工张秀聪委托恒洋公司办理订舱等货代事务,指示恒洋公司向东方亚洲公司开具货代费用发票,东方亚洲公司再代华尔思公司支付货代费用;二、恒洋公司与长荣海运并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并无向长荣海运支付涉案货物目的港费用的义务;三、即使恒洋公司有义务向长荣海运付款,也应以长荣海运实际支付目的港费用为前提,恒洋公司依据长荣海运自行制作的费用明细支付所谓目的港费用不属于垫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综上,恒洋公司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垫付费用和律师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恒洋公司对两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东方亚洲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恒洋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华尔思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1.订舱记录,以证明原告接受两被告委托办理涉案十票货物出口订舱事务。
2.海运提单十份,以证明涉案货物由长荣海运承运,均已运抵目的港。
3.电子邮件和聊天记录,以证明恒洋公司多次催促两被告尽快在目的港提货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4.费用清单(DEBITNOTE)、发票和付款凭证,以证明恒洋公司向东方亚洲公司开具涉案货代费发票,东方亚洲公司按发票支付了相应款项。
5.索赔函,以证明长荣国际船务(深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荣深圳公司)作为长荣海运在中国大陆的代理人和船东代表机构,要求恒洋公司处理涉案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货问题并支付相应费用。
6.恒洋公司与东方国际公司、长荣深圳公司等相关各方就涉案货物目的港费用沟通的电子邮件,以证明原告将涉案货物在目的港的状况、费用明细、协商过程等情况告知两被告。
7.和解协议及付款凭证,以证明原告与长荣海运达成和解,实际支付了30万元的和解款解决涉案十个集装箱货物在目的港的费用,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
8.律师委托协议、发票和付款凭证,以证明原告为本案纠纷支付律师费2万元。
9.2019年5月到7月张秀聪委托恒洋公司办理货代业务的费用清单、付款凭证、业务发票及聊天记录,以证明双方合作期间,张秀聪以华尔思公司名义委托的货代业务均要求恒洋公司向东方亚洲公司开具发票,并由东方亚洲公司支付相应款项。
10.(2020)沪72民初971号案(以下简称971号案)庭审笔录和谈话笔录,该案与本案关联,华尔思公司、长荣海运在该案中就目的港费用的产生及其他事实作了陈述,为减少损失,恒洋公司与长荣海运达成和解协议,以证明两被告对恒洋公司与长荣海运达成和解的情况知晓且未持异议。
11.英国蓝天英特摩德(英国)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出具的证明,以证明2019年涉案集装箱箱型的市场价格为6500美元。
12.2021年4月20日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网站上关于集装箱丢失、全损的赔偿标准,以证明2021年4月20日45英尺集装箱的价值为6900美元。
华尔思公司质证对恒洋公司证据1-12的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证据1仅表明华尔思公司和恒洋公司就涉案货物出运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证据2提单记载的托运人是青岛伟磊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磊康公司),恒洋公司支付涉案货物目的港费用并无依据;证据3表明承运人长荣海运知晓涉案货物收货人,目的港费用应由收货人承担,华尔思公司仅有提醒收货人收货的义务而无承担目的港费用的义务;证据4表明涉案货运代理合同的当事双方为华尔思公司和恒洋公司,东方亚洲公司仅接受华尔思公司委托向恒洋公司付款并非合同的当事方;证据5表明长荣海运依据运输合同向托运人伟磊康公司发出索赔,恒洋公司并非运输合同当事人并无付款义务,故恒洋公司支付的有关款项与涉案货物并无关联;证据6中费用明细华尔思公司已收悉,明细显示第10个箱子因被海关罚没而被免除了仓储费,另9个箱子属于相同情形仓储费亦应可以免除,滞箱费标准系长荣海运单方设定,不能约束华尔思公司,码头操作费用应以长荣海运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准;证据7和解协议未加盖长荣海运的盖章,和解协议中提及的案外人胡某某支付的20万元系涉案货物的保证金;证据8中律师费并非纠纷处理的必要费用,不应由华尔思公司承担;证据9中华尔思公司委托恒洋公司办理的货代业务确实均指示恒洋公司向东方亚洲公司开具发票并由东方亚洲公司付款,但这种安排不能证明东方亚洲公司系相关货代业务的委托人,华尔思公司与东方亚洲公司仅是委托财务付款的关系;证据10中华尔思公司对其在971号案所作的陈述予以确认,华尔思公司参加了庭审及谈话但仍坚持认为长荣海运无权向恒洋公司主张有关费用;证据11没有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签章,不符合证据要求,法院不应采纳该证据,2019年45英尺集装箱的价值约2000美元;证据12不能证明集装箱价值,45英尺集装箱的合理价值为2200美元至3000美元。
华尔思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恒洋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张秀聪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及信息登记表,以证明张秀聪系华尔思公司员工,在涉案货代业务办理过程中代表华尔思公司。
恒洋公司对华尔思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涉案货代业务办理过程表明张秀聪系代表东方亚洲公司。
东方亚洲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认为,华尔思公司对恒洋公司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2、4系证明恒洋公司接受张秀聪委托办理并完成涉案货物出运的货代事务,涉案货代费结算、发票开具及货代费支付相关情况的证据,证据9系恒洋公司接受张秀聪委托办理其他货代事务相关情况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认可,关于涉案货代业务的委托人,本院将综合认定并在下文中论述。证据3、5、6、10系相关各方就涉案货物目的港无人提货及目的港费用沟通情况及诉讼情况的证据,证据7系证明恒洋公司与长荣海运达成和解及支付和解款项的证据,长荣海运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上签字、长荣深圳公司收取了相应款项,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恒洋公司支付的该款项系为处理涉案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货事宜而支付的款项,上述证据真实性可予确认,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亦予以认可。证据8系恒洋公司为本案纠纷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的证据,本院认可其证据效力,但恒洋公司应就律师费应由对方负担提供相应合同或法律依据。证据11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要求,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证据12能够证明开庭当日涉案集装箱同类型集装箱的价值,本院认可其证据效力,华尔思公司就恒洋公司主张的集装箱价值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长荣海运集装箱超期使用时间和费率计算,单个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明显超过同类型集装箱重置费用,涉案货物十个集装箱的超期使用费应按目前通行做法以重置价格计算,据此计算确定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应作为认定和解费用合理性的依据之一。恒洋公司对华尔思公司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关于涉案货代业务的委托人的认定需结合其他证据作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2019年10月至12月,张秀聪以华尔思公司名义通过QQ聊天方式委托恒洋公司办理涉案十个集装箱(45英尺高箱)货物(鞋)自中国上海出运至乌克兰敖德萨港的订舱事务,恒洋公司随后通过东方国际公司向长荣海运办理了相关订舱事务。订舱完成后,恒洋公司向华尔思公司出具相应货代费用账单,之后又根据张秀聪的指示开具了以东方亚洲公司为付款方的货代费发票。东方亚洲公司按发票金额向恒洋公司支付了相应的美元和人民币费用。恒洋公司确认涉案货物出运订舱的货代费用已结清。华尔思公司和恒洋公司均确认,张秀聪以华尔思公司名义委托恒洋公司办理的货代业务,张秀聪均指示恒洋公司向东方亚洲公司开具发票,并均由东方亚洲公司向恒洋公司支付货代费用。2021年4月19日打印的北京市五险一金个人信息登记表记载,张秀聪的社会保险填报单位为华尔思公司。
长荣海运于2019年10月至2019年12月陆续签发了十份提单,其中以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EvergreenMarineCorp.(Taiwan)Ltd]名义于2019年10月30日签发了EGLVXXXXXXXXXXXX号提单,以长荣海运英国有限公司[EvergreenMarine(UK)Limited]名义于2019年11月3日和2019年12月12日签发了EGLVXXXXXXXXXXXX和EGLVXXXXXXXXXXXX、EGLVXXXXXXXXXXXX号提单,以长荣香港有限公司[EvergreenMarine(HongKong)Ltd]名义于2019年11月8日签发了EGLVXXXXXXXXXXXX、EGLVXXXXXXXXXXXX、EGLVXXXXXXXXXXXX、EGLVXXXXXXXXXXXX号提单,于2019年11月15日、2019年12月18日签发了EGLVXXXXXXXXXXXX、EGLVXXXXXXXXXXXX号提单。上述提单均记载,托运人伟磊康公司,收货人凭指示,起运港中国上海,目的港乌克兰敖德萨,CY到CY。涉案货物于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1月23日陆续运抵目的港。上述提单记载信息系根据张秀聪指示记载。华尔思公司称,张秀聪指示的提单记载信息由华尔思公司的委托人张强提供,张强现已无法联络。
2020年5月26日,长荣深圳公司向恒洋公司发出索赔函并附费用明细,称截至2020年5月26日,涉案十票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和目的港相关费用合计150685.60美元(折合人民币XXXXXXX元),且费用与日俱增,给长荣海运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要求恒洋公司立即支付上述费用并尽快安排处置货物。恒洋公司将涉案货物目的港费用索赔相关情况告知了张秀聪。
就涉案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货事宜,有关各方通过电子邮件进行联络:2020年8月7日,恒洋公司员工(TOMWU)向长荣海运员工(DARREN)进行联络时称,张秀聪系发货人货代、华尔思公司的负责人,后续事务可由张秀聪(XXXXXXXXX@qq.com)与长荣海运直接联系;2020年8月20日,长荣海运告知恒洋公司、张秀聪,接通知有几票货物将被海关没收,收货人至今没有任何行动,目的港费用将由发货人承担,要求货方缴纳押金,否则会采取法律行动,并称长荣海运对海关行动不能控制,建议收货人尽快提货;2020年8月20日,张秀聪回复称,不用跟海关作任何申请,按海关要求操作,并申请被没收几票货物的滞箱费折扣,并让恒洋公司工作人员不必担心,国外收货人会向船公司支付所有费用;2020年9月2日,长荣海运通知恒洋公司、张秀聪等有关各方,因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货,将对订舱货代、提单上托运人主张权利,要求其尽快与收货人联系,以免收取高额滞箱费、目的港堆存费等费用;2020年10月20日,长荣海运询问恒洋公司、张秀聪,相关货物是否愿意退运;2020年10月21日,张秀聪询问六个柜子是否已经被海关罚没,并表示不同意对剩余四个柜子进行退运。
2020年10月30日,长荣海运向恒洋公司、张秀聪等更新了涉案货物目的港费用的明细,称截至2020年10月30日,涉案货物集装箱堆存费共计161140.80美元,集装箱超期使用费54931.20美元,目的港装卸费2720美元,目的港保安费2100美元,目的港港口安全设施费100美元,共计220992美元。其中提单号为EGLVXXXXXXXXXXXX的集装箱货物已被海关罚没,目的港费用已确定,该集装箱货物的目的港堆存费经长荣海运申请被免除,其余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和堆存费仍每日持续增加。2020年12月1日,长荣海运再次更新了涉案货物目的港费用的明细,截至2020年12月1日,涉案货物目的港费用为243801.60美元。
长荣海运提供的40英尺以上集装箱在目的港的超期使用费标准为,迟延2-5天的4美元/天计,迟延6-10天14美元/天计,迟延11-15天30美元/天计,迟延16-30天36美元/天计,迟延30天以上按50美元/天计。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官网2021年4月20日公布的45英尺集装箱丢失、全损的赔偿标准为6900美元。
恒洋公司于2020年7月2日以华尔思公司、东方亚洲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即971号案),要求华尔思公司、东方亚洲公司提取滞留目的港的涉案十个集装箱货物,并向恒洋公司支付截至2020年5月26日涉案货物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和港口费用150685.60美元及律师费。971号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恒洋公司的申请追加长荣深圳公司为第三人。长荣深圳公司在该案审理期间称,其系代理长荣海运在中国大陆的代理人和船东代表机构,负责涉案货物目的港费用的结算和联络;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长荣海运按提单记载向通知人等发出到货通知,但一直无人提取,长荣深圳公司之后于2020年5月26日向东方国际公司、恒洋公司发出索赔函;涉案十个集装箱中EGLVXXXXXXXXXXXX号提单下集装箱货物已被海关罚没,长荣海运无法进一步了解其后续处置进展,其余九个集装箱货物仍被当地海关控制,海关可能依据当地法律随时罚没货物,当地海关允许长荣海运申请货物退运,在提单托运人提出申请并承担有关费用的条件下,长荣海运可安排九个集装箱货物的退运但不能保证成功;长荣海运因涉案货物在目的港产生的费用包括集装箱堆存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装卸费、保安费及港口安全设施费,如货物被没收和进一步处置还可能产生相应的拍卖手续费、销毁等费用;涉案十个集装箱货物目的港费用中已确定的费用为货物的装卸费、保安费及港口安全设施费,及EGLVXXXXXXXXXXXX号提单下集装箱货物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该集装箱货物的目的港堆存费经长荣海运申请被免除),九个未被当地海关控制集装箱货物的堆存费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仍每日持续增加;长荣深圳公司确认收到胡某某个人代表相关货方/货运代理支付的保证金20万元。长荣深圳公司还称,长荣海运因无法找到货物权利人不能办理货物退运或减损费用,长荣海运将向东方国际公司、恒洋公司主张因涉案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取产生的费用。张秀聪作为华尔思公司和东方亚洲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971号案诉讼。张秀聪在该案审理期间称,因华尔思公司系小规模纳税人未开立美元账户,故委托东方亚洲公司代为支付美元款项,华尔思公司之后会通过向东方亚洲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人民币方式就代付款项进行结算。华尔思公司在该案审理期间还表示其不同意货物退运,称其无法联系其委托人张强,确认胡某某支付的保证金20万元系代表张强支付。2020年12月29日,恒洋公司以需要进一步搜集证据为由申请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
就涉案十个集装箱货物中的部分,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日(就提单号EGLVXXXXXXXXXXXX项下一个集装箱)、长荣海运英国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就提单号EGLVXXXXXXXXXXXX、EGLVXXXXXXXXXXXX、EGLVXXXXXXXXXXXX项下三个集装箱)分别向本院提交起诉状,分别以伟磊康公司、东方国际公司、恒洋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之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相应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堆存费,返还集装箱或赔偿集装箱价值等,案号分别为(2020)沪72民初2640号(以下简称2640号案)、(2020)沪72民初2641号(以下简称2641号案)。
2640号案、2641号案审理期间,长荣海运英国有限公司、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及长荣香港有限公司与恒洋公司就十个集装箱货物在乌克兰目的港产生的费用结算达成了一致,和解金额为50万元,考虑到胡某某代表货方向长荣深圳公司已缴纳了20万元保证金,故恒洋公司需再支付30万元费用一揽子解决有关问题。长荣海运称,关于涉案十个集装箱在乌克兰目的港产生的费用,乌克兰港口当局尚未确定有关费用金额,长荣海运同意以买断费用的方式解决问题也是承担了一定的风险,和解金额是合理的。之后,2640号案、2641号案的原告分别向法院申请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上海海事法院经审查于2021年2月1日裁定准许。
本院认为:
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中委托人的认定;二、恒洋公司支付的和解款项是否系垫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能否向其委托人进行主张。
一、关于涉案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中委托人的认定。
恒洋公司认为两被告均为委托人;华尔思公司自认其是与恒洋公司建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委托人,并认为东方亚洲公司仅是受华尔思公司委托代付费用,并非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东方亚洲公司委托张秀聪在971号案中称其系受华尔思公司委托代付费用,但在本案审理中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案货运代理合同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涉案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中的委托人应根据委托指示的发布、合同义务履行的情况,结合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作出综合认定。
货运代理法律关系中,货代指示发布的主体、及接受发票并实际付款的主体均能够作为认定货代合同关系下委托人的依据。两者不一致,有关各方又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有关主体应被认定为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中的共同委托人。本案中,张秀聪以华尔思公司名义委托订舱、再以东方亚洲公司名义接受发票并对外付款的两个行为构成了货运代理委托关系下委托人的完整行为,华尔思公司和东方亚洲公司应被认定为涉案货运代理合同的共同委托人。
实践中,确实存在委托人指示货运代理人向第三人开具发票和/或委托人指示第三人向货运代理人代为付款的情形,但这种安排应有合法合理的理由,并应有合法合理的后续结算安排。本案中,在由张秀聪以华尔思公司名义指令恒洋公司办理的所有货代业务中均采用这一安排,华尔思公司未能给出委托付款的合法正当理由,亦未提供其与东方亚洲公司间后续结算的证据材料。华尔思公司关于其因规模小不符合开立美元账户的条件未开立美元账户故而委托他人付款、及委托付款之后又通过个人账户进行公司业务结算的解释既不合法也不合理,东方亚洲公司在本案中则未作解释,在关联案中通过委托代理人张秀聪所作的陈述与华尔思公司的上述陈述一致,本院对此均不予认可。
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有理由相信华尔思公司和东方亚洲公司为涉案货运代理合同的共同委托人,盖因两者的行为合二为一才构成通常意义上的货运代理委托人的行为,缺一不可。
二、恒洋公司支付的和解款项是否必要合理,能否向其委托人进行主张。
本案中,两被告在接受涉案货物出运的货代事务委托后又委托恒洋公司、恒洋公司又通过东方国际公司向长荣海运办理订舱;涉案货物提单记载的托运人等信息由张秀聪提供,本案审理过程中,两被告经本院释明仍未披露其委托人的具体情况。在可预见因无人提货产生的目的港费用势必持续增加的情况下,恒洋公司作为货代链条中没有过错的一个环节,积极联系其委托链条的上游和下游,并与向其主张目的港费用的长荣海运进行磋商达成和解并支付有关费用,恒洋公司的行为符合货方及包括两被告在内的货运代理链条各参与方的利益,更是积极减损,系其作为货运代理人对涉案货代事务的正当合理处置。华尔思公司有关恒洋公司不应向长荣海运付款的观点脱离货代业务实际,不能成立。恒洋公司为此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应由其委托人予以支付。
本院认为
长荣海运提出的涉案货物目的港费用包括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堆存费、目的港装卸费、目的港保安费等多项费用,截至2020年12月1日已达243801.60美元。长荣海运已就涉案货物目的港费用向恒洋公司等提出了主张,长荣海运与恒洋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达成和解,以50万元的和解金额一揽子解决目的港费用。本院认为,长荣海运向恒洋公司主张的费用项目均为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货时通常产生的费用项目,某一集装箱货物部分项目费用的减免不能必然适用于全部集装箱货物。单以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而言,因单个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明显超过同类型集装箱重置费用,按目前通行做法以重置价格计算,涉案货物十个集装箱的超期使用费应按69000美元计为宜。加之货物长期堆存于境外目的港通常必然会产生的堆存费等费用,长荣海运同意以50万元一揽子解决目的港费用问题当属合理。长荣海运是否实际支付相关目的港费用不影响对费用必然性与合理性的判断。长荣海运就涉案货物目的港费用向恒洋公司提出索赔并提起诉讼,说明了索赔的理由和依据,华尔思公司知晓长荣海运主张的目的港费用构成及恒洋公司与长荣海运磋商的情况,但未指出费用的不合理之处或提出替代解决方案。本院据此认定,恒洋公司与长荣海运就涉案货物目的港费用达成的和解金额合理。
恒洋公司依据和解协议实际支付了30万元,该费用系为处理涉案货代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恒洋公司有权要求其委托人向其偿还该费用。
涉案货代合同当事人未就律师费的负担作出约定,恒洋公司要求其委托人承担其为本案纠纷支付律师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华尔思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东方亚洲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深圳市恒洋如易供应链有限公司偿还垫付费用人民币30万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恒洋如易供应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华尔思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东方亚洲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http:?/??/?openlaw.cn?/?law?/?eb5d33fa469a4e7c96a6cXXXXXXXXXde""_blank?)》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270元,共计人民币8370元,由原告深圳市恒洋如易供应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50元,被告北京华尔思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东方亚洲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7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