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肖坤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石马门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茶山竹海街道安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304968424G。 法定代表人:徐显悛。
审理经过
原告肖坤奎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石马门煤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肖坤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304 720元。事实和理由: 原告系被告的员工,于2020年4月27日9时许在井下工作时受伤,受伤性质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被评定为玖级。2021年2月19日,原告申请仲裁,仲裁委只收取了材料,后经原告多次催问,至今仍未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起诉要求判决如前述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二十九条还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要求劳动争议案件必须先行仲裁。本案原告诉称其向仲裁委提交了仲裁申请,但该委未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属于逾期未作出决定,其有权提起诉讼。对该诉称,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视听资料及照片予以证实,经审查,该证据并不能充分证实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仲裁申请,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的起诉条件,应当依法裁定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肖坤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肖菊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陈 江 书 记 员 黄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