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鹿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8X152366810,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真源大道71号。

法定代表人:张献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万立,该公司客户经理。

被告:夏凤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告:丁长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告:崔绿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告:丁书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告:梁芝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告:丁东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告:李红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鹿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夏凤彩、丁长伟、崔绿岩、丁书龙、梁芝云、丁东亮、李红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鹿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万立,被告丁长伟、丁书龙、丁东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凤彩、崔绿岩、梁芝云、李红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鹿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夏凤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1928.19元,并支付截止至2021年5月10日的借款利息3434元,2021年5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丁长伟、崔绿岩、丁书龙、梁芝云、丁东亮、李红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夏凤彩与其丈夫陈建东于2019年2月21日由被告丁长伟、崔绿岩、丁书龙、梁芝云、丁东亮、李红美担保向原告的试量支行借款150000元用于装饰,利率9.15‰,现下欠本金101928.19元,期限五年。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不履行借款合同条款,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丁书龙辩称:本人担保时要求必须借款人买保险,也买了保险了,为啥第二年没买保险,担保贷款用途是陈建东、夏凤彩为其儿子装饰、买车用,陈建东不在,应由其儿子偿还。陈建东、夏凤彩应当有钱、应当有能力偿还。担保属实,应当承担责任。申请追加陈建东儿子陈玉才为被告。

被告丁长伟辩称:同丁书龙意见一致。

被告丁东亮辩称:同丁书龙意见一致。

被告夏凤彩、崔绿岩、梁芝云、李红美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七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款借据、最高额借款合同、承诺书、个人借款申请书、一般贷款开户单、借款人声明、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夏凤彩借款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夏凤彩的借款由丁长伟、崔绿岩、丁书龙、梁芝云、丁东亮、李红美担保的事实;4、贷款业务查询、证明被告所欠本金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丁书龙质证意见,担保合同上的字“丁福龙”是自己所签,承认担保的事实;被告丁长伟、丁东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夏凤彩、崔绿岩、梁芝云、李红美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21日,被告夏凤彩及其丈夫陈建东(已去世)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夏凤彩、陈建东从2019年2月21日至2024年2月21日期限内可向原告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金额150000元,用于装饰;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9年2月21日至2024年2月21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月利率为9.15‰,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人被告违约,贷款人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

2019年2月21日,被告丁长伟、崔绿岩、丁书龙、梁芝云、丁东亮、李红美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夏凤彩、陈建东自2019年2月21日至2024年2月21日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累计未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最高不能超过15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务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三年止。

2019年2月21日,被告陈建东签订借款借据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期限60个月(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2024年2月21日止),月利率9.15‰,等额还款。当日,原告向被告陈建东发放了15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间被告夏凤彩仅支付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21年5月10日,被告夏凤彩仍下欠借款本金101928.19元、利息343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合同应当诚信履行,一方违约,对方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应当履行,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夏凤彩、陈建东收到借款后,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本息,其不按约定清偿本息属于违约。本案借款虽至2024年2月21日履行期才届满,但因被告未按约定等额清偿本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愿履行义务,已构成预期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下欠的全部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本金及利息(按月利率9.15‰、逾期上浮50%按月利率13.725‰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是夏凤彩、陈建东,本案借款借据虽是陈建东一人办理,仍应视为其二人共同借款,现陈建东已去世,作为共同借款人的夏凤彩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丁长伟、崔绿岩、丁书龙、梁芝云、丁东亮、李红美与原告签有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承诺书,为夏凤彩担保,保证合同成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意思是,双方约定在一定期间内、不超过一定限额,担保人为债务人提供保证。在约定的期间内,债务人多少次借款、只要未超过约定担保的最高限额,保证人都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于2019年2月21日,约定为夏凤彩自2019年2月21日至2024年2月21日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累计未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最高不能超过15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争议的借款发生于****年**月**日,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借款数额也没有超过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限额,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丁书龙、丁长伟、丁东亮抗辩的陈建东去世应追加其子为被告,因共同借款人夏凤彩负有清偿义务,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抗辩的借款人没买担保、担保人不担保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夏凤彩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鹿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1928.19元及利息3434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5月10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9.15‰、逾期月利率按13.725‰另行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丁长伟、崔绿岩、丁书龙、梁芝云、丁东亮、李红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上述第二项中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人可就自己实际承担的债务部分向被告夏凤彩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3.62元,由被告夏凤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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