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道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娟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小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峰,浠水县团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道林因与被上诉人蔡娟娟、翟小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鄂1125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蔡道林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蔡娟娟、翟小春的起诉。事实和理由:蔡娟娟、翟小春应按照欠条上的约定归还两个油罐的基础上蔡道林才应支付利润26668元,故蔡娟娟、翟小春只有归还两个油罐后才能行使相应的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
蔡娟娟、翟小春答辩认为,蔡道林的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蔡道林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蔡娟娟、翟小春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决蔡道林偿还蔡娟娟、翟小春欠款26668.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蔡道林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蔡娟娟与蔡道林系同乡关系,翟小春系蔡娟娟的丈夫。应蔡道林邀约,蔡娟娟与蔡道林二人于2016年8月开始合伙经营麻桥加油站点,并于2018年3月7日补签合伙协议。协议约定:蔡道林(甲方)提供经营资质、流动资金、客户资源,蔡娟娟(乙方)提供经营场地、储油设备、加油设备;营业收入每月结清,利润年终总结,实行对半分成的原则,风险共担、利益共享。2018年11月8日,经双方结算,蔡道林出具了一张内容为“欠与翟小春合伙经营分红款贰万陆仟陆佰陆拾捌元整¥26668.00(翟小春应付道林10吨油罐一个和壹吨塑料油罐一只)(年底付款)欠款人:蔡道林”。后此款经蔡娟娟、翟小春多次催讨,蔡道林至今未付,蔡娟娟、翟小春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蔡娟娟与蔡道林合伙经营麻桥加油站,并签订合伙协议,双方形成合伙关系。经双方结算,蔡道林向蔡娟娟、翟小春出具了欠条,蔡道林应依约给付该经营分红款26668元。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2018年老历年底,蔡道林未依约给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蔡娟娟、翟小春主张自2018年11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和利率标准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自2019年2月5日起算,2019年2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为止。双方是否进行散伙清算不影响蔡道林履行给付蔡娟娟、翟小春方经营分红款的义务,故蔡道林抗辩双方未进行散伙清算而拒绝给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蔡道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蔡娟娟、翟小春支付分红款266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6668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二、驳回蔡娟娟、翟小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7元,减半收取计233.5元,由蔡道林负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蔡娟娟、翟小春。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蔡道林、被上诉人蔡娟娟、翟小春均未向本院递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蔡娟娟与蔡道林合伙经营麻桥加油站,经双方结算,蔡道林向蔡娟娟出具了欠条,注明支付蔡娟娟分红款26668元并确定付款期限,因蔡道林未按期支付,蔡娟娟、翟小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蔡道林向其支付分红款而引发的纠纷。结合一审及本院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作如下阐述: 首先、从蔡道林向蔡娟娟出具的欠条分析,蔡道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有一定的规则意识和市场谨慎注意义务,其在与蔡娟娟、翟小春合伙期间向蔡娟娟出具欠据并注明“欠与翟小春合伙经营分红款26668元(翟小春应付道林10吨油罐一个和壹吨塑料油罐一只)(年底付款)”时亦应当知晓所应承担的责任及法律后果。因蔡道林与蔡娟娟签订的合伙协议真实有效,故蔡道林向蔡娟娟出具的欠条行为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真实、有效的,蔡道林应按照约定向蔡娟娟履行支付义务。 其次、本案中,蔡道林上诉认为蔡娟娟、翟小春应按照欠条上约定归还价值4800元的两个油罐的基础上其才应支付利润26668元,以蔡娟娟、翟小春向其归还两个油罐后才能行使相应的权利作为上诉理由而拒绝向蔡娟娟、翟小春经营支付分红款。由于涉案欠条上并未注明翟小春向蔡道林归还两个油罐蔡的方式和时间,蔡道林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蔡娟娟、翟小春拒不归还两个油罐,故蔡道林的上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据此判令蔡道林向蔡娟娟、翟小春支付下欠的分红款及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蔡道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7元,由蔡道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樊军 审判员 骆骥 审判员 张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江乐芳 书记员刘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