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关忠伟,男,满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辽宁省盖州市。 委托代理人:赵小燕,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朝阳县,系原告妻子。 被告:沈阳彬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邵建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荣光,辽宁泽云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沈阳百升源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宋晓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关忠伟与被告沈阳彬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海公司”)、第三人沈阳百升源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升源物业”)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忠伟,被告彬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党荣光、第三人百升源物业委托诉理人邹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关忠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房顶及屋内棚顶大白进行维修;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彬海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屋,建筑面积为66.77平方米的房屋,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原告入住后于2017年5月5日发现屋顶棚渗水并导致屋内大白毁损,原告多次找到物业向其登记报备由被告进行维修,至今原告的房屋仍未修好恢复原状。因天气转暖,临近雨季,若房屋仍不维修,屋内受损会更加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居住生活。房屋顶棚渗水导致原告屋内棚顶损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

被告彬海公司辩称:1、我方不应该对原告的损害进行维修和赔偿,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被告承担的维修责任已经超过维修期限,因此被告没有义务对房屋进行维修。2、本案中原告起诉是基于侵权纠纷起诉的,被告没有侵权行为,因此不构成侵权的几个要素,所以请求基于侵权纠纷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3、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百升源物业辩称:原告所在小区是从2013年12月份入住,从2015年房屋在夏季顶楼有漏水的情况,我方及时与售后孙经理进行沟通,当时孙经理找的春天里小区负责房顶的修缮单位进行维修,但是修完后,下雨后业主又重复进行报修,作为物业公司我方对防水不太专业,但是修完后一下雨业主又重复报修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购买了被告彬海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原告入住使用后,质保期内因房顶防水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漏水,造成屋内墙面大白受损。原告每年都进行报修,但房屋渗水问题一直持续,至今未修好。 以上事实有房产证、照片、维修记录、辽宁省房屋建设工程验收备案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彬海公司作为房屋开发企业,交付的房屋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房屋受损,现原告要求被告修复防水并恢复因漏水受损的墙面大白,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彬海公司主张已过质保期不同意维修的主张,虽房屋已过质保期,但渗水出现在质保期内且一直未修好,故被告认为不应再对渗水部位进行修缮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彬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关忠伟所有的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房顶防水进行修复(质保期一年); 二、被告沈阳彬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完成上述工程后三十日内恢复上述房屋受损墙面大白。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彬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桂华 人民陪审员  张妍妍 人民陪审员  张红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闵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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