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景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绥中县。

被告:孙海,男,****年**月**日出生,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审理经过

原告袁景文与被告孙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景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拖车费共计48100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8日,原告因经营生意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称其名下有两辆报废翻斗车要出售,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约定,被告以两辆车46000元的价格出售,拖车费2100元,原告出资48100元购买上述车辆及拖车费用,原告于2019年10月29日将上述车辆拖回经营场所,并于2019年10月29日至10月31日通过微信、银行转账、现金支付等方式向被告结清以上款项。2019年11月2日,被告称其与原车主存在债务纠纷将上述车辆拖回,车辆被拖回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48100元,2019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在2019年11月12日前向原告返还欠款。上述债务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孙海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0日,被告孙海为原告袁景文出具《借条》,载明:“孙海从袁景文手里借款48100元,肆万捌仟壹佰元整,于2019年11月12日还清”。该48100元原系原告为购买被告出售的车辆向被告支付,因车辆存在其他债务纠纷被拖回后,被告向原告承诺返还该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孙海为原告袁景文出具的《借条》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承诺于2019年11月12日将所拖欠原告48100元偿还,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81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标准过高,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袁景文支付48100元并自2019年11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袁景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2元,减半收取计50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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