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同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现住鄢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立,河南崔克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玉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王丙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丁振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刘富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同山与被告王玉平、王丙军、刘富安、丁振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刘同山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拆除其房后过道上的围墙,排除妨碍;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被告刘富安的南邻,被告丁振华、王丙军、王玉平比邻而居,系同一个胡同的邻居。原告家中房屋与四被告房屋之间原有一个两米宽的过道,2016年左右,四被告为方便自家居住,将过道盖墙围堵,原告基于邻里关系并未阻止。2019年左右,社区内统一安装燃气管道,原告需在自家墙壁上钻孔安装燃气管线,但四被告拒不配合,拒绝安装工人进入墙内施工,致使原告家中燃气至今未通。原告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四被告违规建立围墙,致使原告至今无法正常安装燃气管线、无法通行,故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同山与被告刘富安提供的土地使用证不一致,涉案土地权属不清。争议土地使用权的确认,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由土地管理行政部门处理,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同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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