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川区兴平南路。         法定代表人:刘**,该社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民,该社职员。         被告:杨永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祁生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平川信用社”)诉被告杨永臣、祁生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川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杨永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生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平川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永臣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0元,截止2021年6月21日利息和逾期利息467832.99元,本息合计2467832.99元,2021年6月2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随本付清。2、被告杨永臣、祁生勤名下抵押的位于平川区宝积路中恒购物广场南侧*幢商业用房优先受偿。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以原告为贷款方,以被告杨永臣为借款方,以被告杨永臣、祁生勤为抵押方,共同于2018年1月25日在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兴信用社订立了《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由贷款方向借款方提供贷款人民币2000000.00元,期限自2018年1月25日至2020年1月24日,利率为年息9.5%,另外,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时,按规定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即逾期利率为年息14.25%。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方自愿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抵押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生效后,贷款方依照约定如数履行了贷款义务。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21年6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00元,利息和逾期利息467832.99元,经向借款方、抵押方主张权利,但都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致权利未能实现。上述事实说明,借款方在借款到期时不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抵押方、保证方亦不履行代为偿还的担保责任,已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故二被告应连带承担返还借款本息和全部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

杨永臣辩称,原告诉状都属实。         祁生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认定如下:平川信用社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身份证明、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物清单、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提款申请书、利息清单等,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对其法律效力均予以确认并附卷为凭。        

本院查明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5日,以平川信用社为贷款方,以杨永臣为借款方,以杨永臣、祁生勤为抵押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贷款方向借款方提供贷款2000000元,期限自2018年1月25日至2020年1月24日,利息为年利率9.5%,按季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时,按规定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杨永臣、祁生勤以其名下位于平川区宝积路中恒购物广场南侧*幢4套房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被担保数额为20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由杨永臣和祁生勤进行了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平川信用社依约向杨永臣的银行账户转存了2000000元贷款。截至2021年6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和逾期利息467832.9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平川信用社与杨永臣、祁生勤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签订后,平川信用社依约将贷款发放给杨永臣,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而杨永臣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应当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因双方对利率的约定未超出法律对利息的保护范围,故利息应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祁生勤在抵押合同中签名并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故平川信用社要求对祁生勤提供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祁生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永臣向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截至2021年6月21日利息和逾期利息467832.99元,本息合计2467832.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2021年6月2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支付,随本付清;         二、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杨永臣、祁生勤抵押的位于平川区宝积路中恒购物广场南侧*幢商业用房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42元,减半收取13271元,由杨永臣、祁生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马应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路翠珍 书记员    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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