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亿达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31311580807L,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数码1号大连软件园8号楼101-A号。
负责人:李林,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平,系辽宁顾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傅静,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
审理经过
原告亿达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诉被告傅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达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
原告亿达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诉称,减少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交的物业费人民币9,875元(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纳物业费的违约金5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五郡三号地(雅林园小区)”项目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第五郡三号地(雅林园小区)”项目业主,其购买的房屋建筑面积124.34平方米。原告与第五郡雅林园三号地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住宅物业费为2.2元/月/平方米,应于每半年首月10日前向原告缴纳物业费,逾期以应交纳欠费总额的日千分之三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未再交纳下期物业服务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傅静未到庭,也未做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大连亿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宅分公司在2016年11月16日变更名称为亿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2018年7月14日变更名称为亿达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原告(乙方)与大连市甘井子区雅林园三号地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第五郡雅林园三号地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第五郡雅林园三号地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至2023年7月22日。合同第四条约定物业收费标准为:住宅2.2元/月/平方米。第五条约定,物业服务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每半年首月10日前向乙方交纳。超过6个月以后交纳的视为逾期交纳,每逾期一日应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被告系大连市甘井子区雅林园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24.34平方米。庭审中原告提供《钥匙接收及委托管理确认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收到第五郡物业服务中心移交的入户门钥匙及单元门钥匙等。亿达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因被告拖欠案涉房屋产生的物业费,曾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做出(2018)辽0211民初677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原告应交纳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9,847.68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未付。
以上事实,有《第五郡雅林园三号地物业服务合同》、《钥匙接收及委托管理确认书》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第五郡雅林园三号地物业服务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业主和物业单位之间是平等主体,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双方已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应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根据《第五郡雅林园三号地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房屋的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为2.2元,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依法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9,847.73元(124.34平方米×2.2元/月/平方米×36个月),被告借故拖欠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9,847.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数额系计算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被告现为案涉小区房屋业主,原告仍继续向被告提供服务。虽然案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欠交物业费的违约金做出了约定,但创建和谐、文明、美丽、有序的小区环境是每个业主和物业公司共同的责任,违约金的支付对促进小区物业服务质量的提升及缓和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的矛盾无法起到积极的作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希望双方能体谅本案判决的良苦用心,着眼大局、着眼未来,多考虑全体业主尤其是已交费业主的利益,不要因为少部分业主的纠纷而损害整个小区业主的整体权益。
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傅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亿达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物业服务费人民币9,847.68元(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
二、驳回原告亿达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两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元(原告已预付),退还原告96元(含减半收取后应退还63元),由被告傅静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