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巫溪县嘉骏机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城厢镇滨河路弘禹骄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79588139XG。

法定代表人:王家全,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家业,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敏,重庆市巫溪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巫溪县嘉骏机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骏公司)与被告张家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家全,被告张家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嘉骏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张家业向原告支付货款22900.00元,利息27022.00元(以2289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起至2021年1月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计算)共计499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至2011年3月7日,被告先后在原告处购买各种海尔电器,共计82656.00元。被告陆续支付货款6万元(返利1380.00元+300.00元=1680.00元,代缴税款1924.00元),下欠229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张家业辩称,2011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嘉骏公司出具了金额为82656.00元的《欠条》。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已支付完毕,支付过程为:直接支付货款6万元,另外被告在原告处有15000.00元押金未退还,和几千元家电下乡补贴原告未支付给被告,押金和家电下乡补贴抵作货款。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了“从即日起”,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3月29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告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截止2011年3月29日,被告张家业因在原告嘉骏公司处购买电器有82656.00元货款未支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82656.00元的《欠条》一张。《欠条》中载明:“本人张家业在田坝经营电器(海尔专卖田坝店),下欠巫溪县嘉俊公司(巫溪海尔专卖店)货款82656大写(捌万贰仟陆佰伍拾陆元正)。从即日起(3月29日起),本人自愿按1%的比例付利息给巫溪海尔专卖店王家全,直到货款付清为止。”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被告张家业向原告嘉骏公司出具的《欠条》中没有记载下欠货款的履行期间,原、被告也没有另行协商履行期间。在债务履行期间不明确的情况下,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债务。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债务的时间,或被告承诺履行债务的期间届满时开始计算。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何时要求过被告履行债务,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承诺过何时履行债务。被告自认,原告的工作人员在2013年左右最后一次要求被告履行债务,按照被告自认的时间计算,本案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自述在2015年左右最后一次联系上被告,要求被告履行债务,按照原告自述的时间计算,本案债务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被告以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债权的时间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为由不同意履行债务,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原告认为《欠条》中记载的“直到货款付清为止”,是指被告付清货款时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才届满。从《欠条》的文义,可直接判断“直到货款付清为止”是指利息的止付时间,而非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巫溪县嘉骏机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24.03元,由原告巫溪县嘉骏机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郑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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