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钟贵添,女。

被告:河源市银通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春华。

委托代理人:骆伟民,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钟贵添诉被告河源市银通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贵添,被告河源市银通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以商业周转金为由向原告钟贵添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言明于2015年12月31日归还,有借条为证。届时被告未还,双方于2016年1月30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借款在三年内分四次还清,于2016年2月5日前归还人民币10000元,于2016年10月31日前归还人民币9000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36000元,仍欠64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4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双方签订借款期利率月息10‰支付逾期利息,合计8576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000元及利息24070元(利息以67000元本金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止及还款协议书中的利息1290元)。

原告对其起诉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2、还款协议;3、原告身份证。

被告辩称

被告河源市银通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被告河源市银通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5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兹借到钟贵添(身份证号码442525197009250920)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期利率月息10‰结算,用于商业周转金,如不能偿还此借款,本公司愿负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

2016年1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1、乙方于2015年6月22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自签订此协议之日起,乙方按下列期限及数额偿还款项:第一期:2016年2月5日前支付现金¥10000元;第二期:2016年10月31日前支付现金¥90000元。《还款协议书》下方备注:截止2016年1月份未付利息¥1290元,于2016年2月5日前付清。对上述备注的2016年1月份未付利息1290元,原告主张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从2015年11月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

借款后,被告河源市银通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30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31日止。原告于2018年11月5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河源市银通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河源市银通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借据》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予以证实,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后,被告河源市银通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33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河源市银通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约定月利率10‰即1%,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31日止,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11月至12月的利息1290元及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22780元(67000元×1%×34个月),符合法律的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河源市银通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贵添偿还借款67000元并支付利息2407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44元,由被告河源市银通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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