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思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余,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彪,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永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
审理经过
原告刘思远与被告刘永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思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余、被告刘永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思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被告刘永岗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六个月内偿还,然而,到了还款期限后,被告并没有偿还。为了防止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于2016年8月30日自愿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8年8月29日前还清上述借款。后被告于2017年5月又以同样的名义向原告借款50000元,起初,原告因被告上一笔借款尚未还清不愿再借给被告,但被告多次找到原告,原告鉴于与被告朋友关系,以刷信用卡方式给付其50000元,被告收到该款后不仅借款无法偿还,连信用卡利息也未给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8年7月16日自愿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标明借原告信用卡现金50000元,利息10000元,本息合计共计6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相加原告共计借给被告150000元,至今被告都未予给付。无奈之下,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刘永岗辩称,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属实,本人没有异议。本人投资经营张家口佳和植物油制造有限公司,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并用于公司经营。借款时宋少华是公司的出纳,收款之事由其办理。现在因为公司停产、不营业,导致没有能力偿还借款。
原告举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2.邮储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3.借条2张。
本院查实,宋少华曾任职张家口佳和植物油制造有限公司出纳一职,其62×××90银行卡内90000元收款系刘永岗借用该卡收取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3月被告刘永岗向原告刘思远借款90000元,该款由刘思远转账到时任张家口佳和植物油制造有限公司出纳宋少华62×××90银行卡内,该借款约定六个月内偿还。但到了还款期限后,被告并未偿还该借款。后被告于2016年8月30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思远现金90000元,借期为2年,2016年8月30日至2018年8月29日。刘永岗签名、捺印,并加盖了张家口佳和植物油制造有限公司公章。被告刘永岗于2017年5月再次向原告刘思远借款50000元,原告刘思远以刷信用卡的方式给付被告50000元,被告收到该款后既没有偿还借款,也未给付信用卡利息。后被告于2018年7月16日给原告签下借条一张,标明借原告信用卡现金50000元,利息10000元,本息共计6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思远是被告刘永岗90000元借款的出借人,其与被告刘永岗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刘永岗取得借款后,应当依约还款。其停止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继续承担偿还本金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刘永岗偿还90000元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刘永岗向刘思远借款50000元的事实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依法应当认定该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依法应将该50000借款返还刘思远。原告主张的10000元利息属于履行无效合同情形下的损失,因双方均具有过错,故对于该利息损失由双方各承担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永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刘思远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0元,并赔偿原告刘思远损失5000元(两项合计145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思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0.0元,由被告刘永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