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会宁县会师镇长征南路70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某1,男,汉族,农民,住会宁县。 被告:王某2,女,汉族,农民,住会宁县。系王某1妻子。 被告:张某,男,汉族,农民,住会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会宁农商行)与被告王某1、王某2、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1、王某2、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会宁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某1、王某2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0000元,截止2021年6月8日结欠利息31243.49元,合计111243.49元,并按年利率10.335%支付自2021年6月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张某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日被告王某1向原告处申请中长期贷款80000元用于偿还旧贷款,新旧贷款借款人、担保人相同,被告王某2承诺共同偿还借款。同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借款期限为2017年7月2日至2019年7月1日,借款年利率为6.89%,逾期年利率为10.335%,合同中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成立且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如约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答辩。
原告举证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1、原告主体资格证明1份;2、借款合同及附件1份;3、贷款发放凭证、借据及贷款明细查询各1份;4、利息截图1份。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日被告王某1向原告申请中长期贷款80000元用于偿还旧贷款,新旧贷款担保人相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被告王某2承诺共同偿还借款。借款期限为2017年7月2日至2019年7月1日,借款年利率为6.89%,逾期年利率为10.335%,合同成立且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如约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截止2021年6月8日结欠利息31243.49元,本息合计111243.49元。 本院认为,原告会宁农商行与被告王某1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给被告提供了贷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王某1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为该借款提供二年期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没有超过担保期间,其应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1、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截止2021年6月8日结欠利息31243.49元,本息合计111243.49元,并按年利率10.335%支付自2021年6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张某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6元,减半收取1263元,由被告王某1、王某2负担,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庚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