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厚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农民,户籍地安龙县,现住安龙县。
被告:石铝,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安龙县人,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住安龙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厚益与被告石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厚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厚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清偿租房租金本金33,000元,利息:33,000XO.02X17=11,220元。
事实及理由:被告人石铝于2015年6月20日租我的房子来做加工,当时订合同十年,每年租金15,000元,但在2018年就停工了,于2019年9月14日与我结账,当时欠款33,000元,保证在2019年10月30日前付清,如到期不付,每月按总金额百分之二的利息计算,直到现在已超期十七个月之久都不还,更加严重的是电话都打不通,把我拉成黑名单,故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2、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租用原告房屋后尚欠原告租赁费,并于2019年09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自愿将欠原告的房屋租赁费33,000元转化为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石铝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石铝通过微信提交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在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时一并送达,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的主张,对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石铝与另案原告颜克军(与本案原告以同一案由同时起诉本案被告石铝)于2015年6月20日签订《租房合同》一份,对相关事宜作了约定。同日,参照该合同被告石铝又与本案原告张厚益口头约定租用原告坐落于安龙县杠的第一层门面房及房屋前面的简易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加工铝合金门窗及中空玻璃,租房期限为2015年6月20日起至2025年6月20日止,租金为每年15000元,自租房第二年起,年租金在前一年租赁费基础上增加10%,被告实际租住到2018年停工。2019年9月14日,原告找到被告结算租金为33000元,因被告当时无钱支付给原告,经双方商议,被告自愿将尚欠原告张厚益房屋租赁费转化为借款,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张厚益借到人民币33000元,借款至2019年10月30日前付清,并注明其身份证号”。口头约定逾期还款月利率为2%,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亦未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出具借条后,被告石铝于2019年12月02日转款3,000元给原告,2020年01月23日,被告出卖其加工工具废旧物资得款5,000元后支付给原告,共计支付8,000元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被告通过微信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虽为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尚欠的是原告的房屋租赁费,但原、被告双方通过清算后重新达成债权债务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故双方的关系已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产生的纠纷即为民间借贷纠纷,故本案应按民间借贷纠纷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七十四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六百八十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被告石铝因尚欠原告房屋租赁费,其自愿将欠款转化为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期限届满后亦未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仍未及时归还,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请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已超过该规定,庭审中经释明,原告改变意见为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9年10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1.28%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被告已支付的8,000元用于折抵利息,超过部分用于折抵本金。关于利息的计算:自逾期还款之日2019年10月31日起以3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计6,376元。则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8,000元用于抵扣利息后,尚余1,624元系偿还的借款本金,抵扣后则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31,376元。2020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31,37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8%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石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厚益借款本金人民币31,376元,并从2020年8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31,37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8%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元,减半收取342元,由被告石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有权自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