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左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英,新疆六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英,新疆六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夏永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建筑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左帅与被告夏永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左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永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左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4389元,逾期付款利息18147元,两项合计7253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在承建拜城县温巴什乡中学周转房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时,因工程需要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54389元的瓷砖,当时声称经济周转困难未支付货款,只是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但之后经原告无数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恳请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夏永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左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证明被告夏永周欠原告左帅瓷砖款的事实及金额,被告夏永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认可欠款的事实,本院对该份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举证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2年,被告夏永周在承建拜城县温巴什乡中学周转房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时,因工程需要从原告左帅处购买了价值54389元的瓷砖,但未支付货款。2012年6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瓷砖款(温巴什中学周转房)总计54389元(伍万肆仟佰叁捌拾玖元整)”。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无奈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夏永周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且被告夏永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案件事实的认可,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4389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147元的诉讼请求中,被告夏永周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6月17日计算至2021年2月17日,按年利率3.85%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夏永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左帅瓷砖款54389元;
二、被告夏永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左帅逾期付款利息18147元【54389元×3.85%÷12个月×104个月(2012年6月17日至2021年2月17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3.40元,减半收取计806.70元,由被告夏永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 罗 娟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三 月 二 十 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阿依古丽·吾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