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闸坡支行。住所地:阳江市××××××(确认的送达地址:阳江市江城区×××××××)。 负责人:黄英广,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炳云,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肖燕妮,女,1987年8月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春市××××××××(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441××××××××××××043。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闸坡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闸坡支行)诉被告肖燕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闸坡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炳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燕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闸坡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号为JG97AA20140019);2、被告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407263.81元、利息3136.47元及罚息16.21元,小计410416.49元(上述利息、罚息暂计至2021年1月25日止,2021年1月26日起的利息、罚息按照《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本息清偿日止);3、原告对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名下坐落于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十里银滩西区[保利·银滩]×××××××房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原告所产生的律师费24363元由被告承担;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7日,被告以购买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十里银滩西区[保利·银滩]×××××××房产为由向原告贷款人民币450000元,并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号为JG97×××××××19),贷款期限为30年,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1日为还款日,对于贷款利率、计息、结息和付息、罚息的具体约定见该《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第三条贷款利率与计结息。被告以本案贷款所购房产作抵押,已在江城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了抵押权人为原告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自此取得该房产的优先受偿权。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2014年8月13日发放了贷款450000元。截至2021年1月25日,被告尚拖欠原告1期供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无法按时偿还贷款。因被告无法正常供款已构成违约,符合《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P11-11“1、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因此,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就逾期部分贷款计收罚息。截至2021年1月2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7263.81元、利息3136.47元及罚息16.21元,小计410416.49元,未能偿还。另根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P11“…(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的律师费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肖燕妮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G97A×××××××019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450000元,贷款期限30年,贷款用于购买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十里银滩西区[保利·银滩]×××××××房,若所购房屋地址与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不一致,则以后者为准;贷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执行,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若为分笔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277079‰;还款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期数共计360期,还款日为每月的1日,每期还本息金额为3156.49元;借款人以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8)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等。2014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50000元。被告用以借款抵押的坐落于阳江市海陵岛十里银滩西区保利·银滩×××××××房于2020年6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为粤(2020)阳江市(海陵区)不动产证明第0001278号,抵押权人为原告。 被告借款后能依约偿还借款,但2021年1月1日起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至2021年1月25日才清偿了到期的借款本息。原告庭审中陈述“截至2021年1月25日,未到期本金407263.81元。已到期未偿还的为0元。” 2021年1月26日,原告与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为本案代理人,律师费为2436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G9×××××××019),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分期还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为每月的1日,被告在2021年1月1日起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但于2021年1月25日已清偿了到期的借款本息,逾期还款尚不足一个月,原告在庭审中也自认“截至2021年1月25日,未到期本金407263.81元。已到期未偿还的为0元。”显然,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前,被告已纠正其违约行为,原告又没有举证证实被告自2021年1月25日后,又继续出现违约行为,因此,被告的违约行为显著轻微,并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已纠正,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予驳回。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闸坡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闸坡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曾建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苏壁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