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212号。
法定代表人:陈哲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晨航,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宫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文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商业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212-214号。
法定代表人:张殿华,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宫静、谢文革、沈阳商业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城集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3民初8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因租赁双方在《商铺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对出租方向承租方商业城公司提出转让商铺的期限、价格、程序均作出了明确约定,一审法院应围绕出租方提出的诉讼主张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详尽审查。重审时,一审法院应在进一步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兼顾双方权益保护,结合举证证明责任分配,依法裁判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3民初819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785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