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应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

原告:汪六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罗田县。

原告:刘云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罗田县。

原告:江兴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罗田县。

原告:刘明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罗田县。

原告:罗先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金寨寨县。

原告:张高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原告:张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罗田县。

原告:罗先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金寨县。

原告:张海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罗田县。

原告:张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罗田县。

原告:罗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金寨县。

原告:丁永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金寨县。

原告:刘功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罗田县。

以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红,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上海实恒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顾太路380号227-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555975258Q。

法定代表人:王联明,职务: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罗应武、汪六一、江兴儒、罗先齐、刘明春、张高球、张坤、张海兵、张伦、罗俊、丁永春、刘功春、刘云辉、罗先文与被告上海实恒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二0二0年八月十七日作出(2020)冀0110民初950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0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20)冀01民终11877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还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应武及委托代理人陈秀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实恒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应武、汪六一、江兴儒、罗先齐、刘明春、张高球、张坤、张海兵、张伦、罗俊、丁永春、刘功春、刘云辉、罗先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罗应武等14名工人工资共计633183.78元,其中罗应武65283.78元、汪六一52800元、刘云辉34100元、江兴儒46000元、刘明春48000元、罗先齐45000元、张高球48700元、张坤46000元、罗先文53000元、张海兵42500元、张伦43000元、罗俊38500元、丁永春47300元、刘功春2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承包了石家庄市丽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西美金山××小镇项目的部分工程。2013年5月29日原告罗应武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在该西美金山××小镇项目从事脚手架施工班组工作。现工程已完工,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给原告罗应武等14人出具架子工清包结账单,仍欠原告罗应武等14人633183.7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法院尽快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实恒公司未到庭答辩,但在原一审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劳务关系于2013年8月已经终止。双方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原告也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2.原告起诉欠债事实不存在。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没有被告项目经理朱建荣的签字或公司公章确认。原告所谓结算单、合同、印章均系伙同他人伪造,并非被告出具。因此,原告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3.针对原告伙同丁某等人伪造结算单、合同、印章等证据提起的虚假诉讼,被告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追究其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陈述并提交以下证据:1、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劳务费确认之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并因此在鹿泉区报过案,原告一直处在追索过程中,是被告恶意欠薪,诉讼时效不应该成为被告的抗辩理由。2、欠劳务费的事实存在,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提交证据1、被告与罗应武签署的劳务分包协议,劳务分包协议上有被告公司的印章,而且每一页上都盖有被告公司的印章,注明了项目、性质和名称。丁某作为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在合同上有签名。证据2、工程量及劳务费确认单。工程量的确认和劳务费的最终确认,有丁某的签字。证据3、被告在西美金山××小镇管理人员的工资表,复印件上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印章,其中显示丁某是生产经理。证据4、统计表,证明欠原告每个人的工资数额。证据5、证人丁某出庭作证陈述:我是上海实恒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的员工,在金山湖小镇施工,项目经理是朱建荣,我在公司是生产经理。根据实际情况计算工程量,在任何工地工程量都要签字。原告出示的工资表是我们公司给我们发放工资的工资表。劳务分包合同上的印章属实,合同上“丁某”的签字是我签的,公司的印章不是我伪造的。工程量确认单上的签字是我的签字。工程量确认单上一项内容记载着原告曾经从公司借支过费用属实。原告所提交的合同上盖着项目资料章,不是我盖的,不清楚是谁盖的,合同是我先签的字,我签完字,不知道合同在谁手里。原告提供的合同上落款时间均是在2013年或2014年1月,时间属实。

被告质证

被告在原一审庭审中质证意见:对证据1、原告提交的合同上所谓项目资料章是伪造的,我公司从没用过所谓的项目资料章。甲方代表丁某虽然是我公司员工,但其不是项目经理,没有经公司授权,无权代表公司签署任何文件。实恒公司作为被告的三个案子中,原告提交的合同里面丁某的签字均有明显区别,该签字存在伪造。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工程量及劳务费确认单是伪造的,公司没有授权丁某签署,丁某的签字与其他合同的签字不符,系伪造。证据落款是2013年、2014年,自此之后原告并没有以此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也没有向劳动仲裁提交过相关证据,明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证据3、原告提交的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丁某是我公司人员,但不是生产经理,也没有经公司授权签署任何文件。对证据4、对统计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系原告单方出具,没有任何效力。对证据5、证人和原告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公司没有授权证人签署文件,证人所签署文件的没有任何法律效力。

被告在原一审中陈述并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提交的证据落款时间均为2013年或2014年1月,自此之后原告没有以此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原告所说的向鹿泉区报案与事实不符,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没有具体的报案时间及处理结果,因此其诉讼时效超过必要期限。2.被告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被告公司人员丁某在公司没有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向原告签署虚假文件,并且合同上的印章也系伪造。提交证据:证据1、证人黄某书面证明,证明原告提交的施工量清单系伪造,且与实际施工不符。证据2、证人杜某书面证明,证明2013年8月杜某班组接替罗应武班组,完成罗应武班组遗留的全部工程量,罗应武将自己后期没有干的工程量都算在了自己身上,是不符合事实的。证据3、2013年6月至9月工资领取明细表(部分)4张,证明(1)原告领取工资180000元,另外被告也曾给原告打款,具体数额待后提交。(2)、被告早已结清原告款项,不存在拖欠原告款项的问题。证据4、吊车作业单2张、认价单1张、技术核对单1张,证明(1)、工地项目负责人是项目经理朱建荣,只有朱建荣有权代表公司。(2)、原告证据上签字的丁某无权代表公司,原告伙同丁某签订虚假结算单、工资表、合同制造虚假诉讼,应依法追究其责任。证据5、黄某民事起诉状及结算单、工资表;(2020)冀0110民初1228号民事判决书;杜某民事起诉状及结算单、工资表,(2020)冀0110民初628号民事判决书;杨隆海承包合同;丁某生活费领取明细表。证明(1)、被告出具的正式结算单、工资表以及与各施工班组签订的承包合同均有公司公章加盖确认。(2)、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工资表、合同既没有公司公章确认也没有项目经理签字,系伙同丁某伪造,无法证明其主张。(3)、丁某的真实签字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上的签字有明显区别,存在他人冒签的可能。证据6、黄某出庭作证陈述:我证明原告的工作是真实的,但是单价是否是真实我不清楚。我出具的证言是我写的,内容真实。证据7、杜某出庭作证陈述:我证明我干了罗应武的架子工的一部分工作量。罗应武的确认单和我的确认单产生了一部分重复,应该是罗应武拆架子,结果是让我们拆除的。我出具的书面证明是我写的,内容真实。我拆架子多少钱是我跟老板协商的,跟罗应武他们没有关系。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黄某写的书面证明不真实。对证据2、杜某写的书面证明跟我们没有关系。对证据3、6月份工资表伪造的,不是我签的字。7月、8月、9月有没有我的签字,我记不得了。对证据4、我们是做清包工的,这个证据跟我们没有关系。对证据5、黄某的结算单、工资表是假的。杜某的工资表、结算单不知道真假。杨龙海的承包合同与原告无关,关于丁某、朱建荣等公司人员领取生活费的统计表能够证实丁某是该公司的项目主要负责人,说明丁某刚才的证言属实。1228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实被告拖欠其他工人的劳务费,而且施工期限也是2013年、2014年,证实被告恶意欠薪的事实,说明被告本案的诉讼时效抗辩不成立。对628号民事判决书质证意见同1228号判决书。对证据6、证据7、证人证实了本案原告在工地进行劳作的事实,证人是不同班组的农民工,他们没有能力证实公司以及丁某对其他农民工的工程量的确认和劳务费的确认,不能以此来否定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和丁某的当庭证言。

本案发还重审后原告提交架子工清包结账单两张,来源于张志林、李显峰诉上海实恒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案件时上海实恒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结账单。原告认为,该结账单记录的项目共22项,以22项合计为575861.2元,公司在结账单上单独注明了欠罗应武实际款项713381.31元,713381.31元-张志林班组(2人)83566元=剩余款项629815.31元,该数据与公司生产经理丁某给罗应武的对账单633183.78元基本一致,相差3368.47元,造成的误差是各别单向计工标准形成。该结账单是被告公司保存的财务账目之一,而且是公司在张志林案中主动提交,完全证实了原告的主张属实。

2014年1月27日丁某与罗应武的对账单上统计有罗应武借支17万元,该对账单合计703183.78元-17万元=533183.78元。对账单之所以记录罗应武应得633183.78元,是因为罗应武为公司垫资10万元,公司在最终对账时给予了认可。张志林诉公司案中公司主动提交的结账单备注为713381.31元实际上包含着罗应武为公司垫付的10万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应武提交2013年5月29日罗应武(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金山湖小镇脚手架施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称乙方进行金山湖小镇样板区1#-6#房脚手架劳务清包工程,合同台头盖有被告项目资料章,落款甲方栏有被告项目资料章,甲方代表栏有管理员丁某签字,乙方栏有罗应武签字。罗应武提交架子工清包结账单载明了劳务作业的名称、单位、数量、价格、金额、备注,合计栏载明:金额703183.78元,总借支17万元。末栏载明:应得633183.78元。项目管理员栏有审核人丁某签字。

在原告提交的上海实恒在石家庄管理人员工资发放表(2013年)(复印件)显示丁某系生产经理。

在本院杜某起诉被告上海实恒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和黄某起诉被告上海实恒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方提交的班组劳务结算单和被告出具的工资表均加盖被告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原告庭审中提交丁某作为被告管理人员与原告班组代表人罗应武签订的《金山湖小镇脚手架施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被告不予认可,称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而是直接将工程的压力焊和架子工两项工作以劳务分包的方式给了原告罗应武,并否认丁某签字的真实性。因该劳务承包合同上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公章,而加盖的是被告方项目资料章,双方对该项目资料章如何加盖均不能说清,丁某签署没有公司的授权,在甲方代表签名处注明管理员丁某,且涉案工程项目经理是朱建荣,综上对原告提交的《金山湖小镇脚手架施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认可原告罗应武从事架子工清包劳务工程,但对于应得到的劳务费数额,原告提交架子工清包结账单,审核人丁某签名,但未加盖公司公章,结合在本院起诉本案被告其他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班组劳务结算单和被告出具的工资表均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丁某不能证明其是职务行为,故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在本案发还重审后,原告提交的架子工清包结账单,也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原告诉求应予以驳回。本案发还重审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应武、汪六一、江兴儒、罗先齐、刘明春、张高球、张坤、张海兵、张伦、罗俊、丁永春、刘功春、刘云辉、罗先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3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

上诉案件受理费10132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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