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邢海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孙宾,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审理经过
原告邢海峰与被告孙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邢海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42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在太康县滨湖花园棚户区改造小区××#地下室工程,原告跟随被告干活,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资,还下欠4260元未付,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孙宾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份,原告跟随被告在太康县滨湖花园棚户区小区××#地下室改造工程处务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原告1500元生活费之后还下欠原告4260元劳务报酬,并向原告出具日工清单一份,清单载明“日工3号楼,邢海峰日工19.2×300元=5760元-1500=4260元,21年5月17,孙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孙宾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日工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跟随被告孙宾在太康县滨湖花园棚户区小区××#地下室改造工程务工,被告孙宾欠原告劳务报酬426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孙宾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孙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邢海峰42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