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潘福枝,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黎某。

委托代理人:曾庆林。

审理经过

原告梁某与被告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福枝,被告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庆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在广东顺德打工时认识,不久后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黎章勤,××××年××月××日生育次子黎章勒。××××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各异,被告长期外出打工,对原告和孩子不关心,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义务。被告还无故怀疑原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分居长达3年。原告曾于2014年6月25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得到好转。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与被告的婚生次子黎章勒由原告抚养,长子黎章勤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2.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户籍信息。

3.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6月25日起诉离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黎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是自由恋爱后结婚的,感情尚好,并且生育了两个小孩。双方是互相了解的。被告为减轻家庭负担,外出打工挣钱养家,工作不稳定,挣钱多的时候就拿回家多一点,挣钱少的时候拿回家的钱就少,不是不顾家。近几年来,原告外出打工,并不是与被告分居,被告在家边带孩子边打工。因为生活压力大,双方偶尔吵过几次架,但不存在家庭暴力。被告确实对原告关心不够,希望原告为了两个孩子,为了一个完整的家考虑。

被告黎某为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0月在广东相识相知相爱,并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黎章勤,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次子黎章勒。婚后伊始双方感情较好,但2013年开始,随着双方外出打工,沟通交流减少,矛盾日益增多,双方感情开始变淡,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自2014年以后婚生小孩一直跟随被告一起生活。2014年6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予离婚。现因双方仍没有和好,原告遂于2016年4月25日再次起诉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庭审中,原告同意婚生的两个小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被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缺乏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日趋淡薄。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得到有效改善,夫妻矛盾仍然存在,产生裂隙后,双方又没有及时修补,导致裂痕渐大。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二、关于婚生儿女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婚生长子黎章勤、次子黎章勒跟随被告黎某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三、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梁某与被告黎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黎章勤、次子黎章勒由被告黎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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