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汤广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被告:尹为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汤广华与被告尹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汤广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5日起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兼亲戚关系,2017年4月份,被告因是种粮大户,购买种子缺乏资金,就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种子,分别于2017年4月5日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于2017年4月10日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且于借款的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利息为年利率15%,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拖延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拖延至今拒绝还款,故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实其上述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两张,以证实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尹为平未予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5日,被告尹为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汤光华30000元整利息为半年共为4500元2017.4.5号尹为平”。2017年4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日借汤光华20000元(利息为农历十月份共23000元整)2017.4.10号尹为平”。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尹为平因资金周转需要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现原告凭被告出具的借条向其主张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随然双方在借条上约定30000元半年的利息为4500元,20000元半年的利息为3000元,均超出了法定许可的利息标准,但原告在本案中要求按照年利率15%主张利息未超出法定许可的标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对借款3万元的利息应从2017年4月5日起计算,对借款2万元的利息从2017年4月10日起计算,均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尹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尹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汤广华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对于借款30000元的部分从2021年4月5日起、对借款20000元的部分从2021年4月10日起均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尹为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董晓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彭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