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清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喜喜,河南荣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乐,河南荣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蒋晓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沈丘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宋清海与被告蒋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喜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清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晓东偿还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8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21年4月2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蒋晓东偿还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4月2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与理由:被告蒋晓东于2017年12月15日和2018年3月22日先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和150000元,共计450000元,并于2020年6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两笔借款时间和具体数额,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偿还部分欠款70000元后,便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蒋晓东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蒋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的各项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及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件一份,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出借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借款本金为45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间。被告蒋晓东作为借款人,对是否偿还借款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未到庭举证,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本院予以认定。虽然《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已经以起诉的方式对被告进行了还款催告,被告应当及时还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3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根据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对以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提交起诉状之日为2021年4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蒋晓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清海偿还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1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蒋晓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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