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857819。 法定代表人:卢海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泽,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华,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黎中华,男,****年**月**日出生,住彭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城,彭泽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与被告黎中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泽第一次到庭参加了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华第二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偿款40679.5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费2524.3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535.45元(以诉请1、2之和为基数,按日1‰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月25日,此后计算至清偿之日止);4、被告支付原告催收款项律师代理费3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3日,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申请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自2019年5月13日起,分36期向光大银行九江分行等额本息还款。为此,被告向原告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在收到银行还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银行借款。光大银行九江分行在被告逾期还款80天后,从原告保证金账户划扣了剩余本金及逾期利息40679.58元。原告已经完成保险理赔,光大银行九江分行已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取得向借款人即被告的追偿权。原告多次索赔无果后,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属于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原告未经企业法人书面授权,其为被告提供的保证保险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已经明确具有保证保险业务。 2.贷款合同、借据、还款记录,证明借款合同成立、银行向被告发放借款5万元。被告质证认为,以上证据均属复印件,不具有证据“三性”的必要要件。 3.保证保险投保单、保证保险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投保保证保险、保险金额为55681.71元、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九江分行、赔偿等待期为80天、违约金、催收费用的约定。被告质证认为,投保单签名、捺印不是其本人行为,原告未将以上保险单向其交付,其对保单内容不知情。 4.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保险理赔、光大银行已经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履行保险理赔,没有付款凭证,无法确认真实性;委托代理合同是原告与其代理人之间的约定,不是原、被告之间的约定。 5.还款计划参考表、保证保险说明书、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投保后,向原告承诺还款,所以银行才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质证认为,以上证据属于格式条款,且授权委托书明确承保保证保险的是财保公司九江市分公司、而不是原告。 6.面谈表、个人征信授权书、查询授权书、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说明书,证明原告知晓每月还款本金和利息、支付保险费946.63元。被告质证认为,以上证据均属复印件、即使被告签名属实,也是签名在先、填写内容在后,其对以上内容均不知情。 被告黎中华反诉并辩称,一.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因为原告既没有将保单向被告交付,且保单没有被告的签名,被告对保单内容完全不知情,故保证保险合同没有成立、该保单属于无效保单;2.原告隐瞒保费的真实情况,当时被告交付的保费只需要450元,但在被告偿还银行贷款时,每月捆绑扣除946.63元保费,且保单载明保费利率的约定,高达60%以上,违反了法律规定;3.贷款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没有通知被告,该债权的转让依法不能成立;4.贷款人直接越过被告与担保人(原告)进行的交易,被告不予认可。二、反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无效;2.原告返还被告缴纳的保费7500元;3.本诉与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为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保证保险合同,原告以欺骗的方式与被告签订了保费为450元的保证保险合同,却以捆绑的方式每月从原告的银行还款中扣除946.63元的保费,该扣款没有取得被告的同意,且保单上的签名,是原告业务员的代书,不是我本人的签名、捺印。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及反诉,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19年5月9日,支付保险费450元账单一份,证明其购买的保证保险缴纳的保费是450元、而不是每月缴纳946.63元。原告质证认为,被告该笔付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2.保单详情一份,证明被告购买的保证保险、应当支付的保费是450元。原告质证认为,该份保单的承保机构是九江市濂溪支公司农业农村保险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3.被告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诉电话录音(含书面文字),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购买保证保险、该份保单虚假。原告质证认为,录音通话时间为2021年4月20日,因为被告自2020年2月13日逾期还款,原告履行理赔后,双方保证保险合同已经终止,故其系统查询不到该次保单。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7日,被告黎中华因经营需要,拟向光大银行九江分行贷款5万元。于同月8日,向原告购买保证保险一份,约定保险金额为55681.71元、保险费为34078.68元(每月946.63元)、赔偿等待期为80天。同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参考表、保证保险说明书、面谈表、个人征信授权书、查询授权书、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说明书等文件进行签名确认,约定每月还款日为13日、贷款期数36期、月保费率1.7%、每月还款总额为2493.3元。同年5月13日,光大银行九江分行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此后,被告在向光大银行九江分行还款8期后(光大银行九江分行本息合计15002.13元),发现每月还款的额度中,有946.59元被捆绑扣划至原告公司,作为其应当交付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费。被告认为,其贷款本金只有5万元、期限3年,如果按照合同履行,其将要向原告缴纳34078.68元的保险费,前后本息、费用高达9万余元。故其认为,原告业务员向其推荐保证保险时,欺骗其只需要缴纳450元保费、隐瞒了保证保险合同应当缴纳保险费的真相,且其从未收到保证保险合同与保单(原告认为已经向被告交付,但未能举证证实),对保证保险合同内容根本不知情,故其认为保证保险合同未成立或无效,当庭口头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多收取的保费等,后又当庭口头撤回了反诉。因此,至2020年2月13日,被告开始拒绝还款。在被告逾期还款80天后,原告向光大银行九江分行代偿还款40679.58元,故光大银行九江分行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现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保证保险合同约定,故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保证保险合同是否有效。原告认为,保证保险投保单虽然不是被告本人签名、捺印,但在此后所有的贷款文件中,均由被告本人签名确认,说明被告认可了双方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被告认为,原告业务员推荐保证保险时,隐瞒了每月缴纳保险费的真相,且其从未收到保证保险合同文本、对保证保险合同内容根本不知情;原告属于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在未取得法人书面授权的前提下,其向被告提供的保证保险合同属于无效的合同。本院认为,即使被告已对所有贷款文件进行了签名确认,但原告未能举证已经将保证保险合同与保单向被告交付,说明被告对保证保险合同的内容、保险费的缴纳不能够完全知情;原告业务员在向被告推荐保证保险时,具有欺诈的故意,致使被告对保证保险合同存在重大误解,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鉴于该合同已经事实终止,被告基于保证保险合同取得的贷款,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在保证保险合同可撤销的前提下,原告其他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保证保险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的意见,与原告经营范围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自愿撤回其反诉,是其民事处分权能的体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黎中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代偿款40679.58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621.5元,由原告负担221.5元、由被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梅良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浩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