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明,男,汉族,住所地:辽宁省大石桥市。 被告:海城市兴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38705270D,住所地:海城市响堂管理区箭楼村。 法定代表人:牟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海,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李明诉被告海城市兴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兴骏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付玉独任审判,于2021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被告海城市兴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明诉称,李明于2020年7月14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一辆一汽大众牌FV7160FBMBC两用燃料轿车,购买款为86000元,发票额为76200元,质量担保期至2021年7月13日止(即12个月)。在2021年3月我去一汽大众4S店去维修,却被4S店诉该车己过保修期(汽车保修期至2020年12月20日到期)。后我找被告询问我车才买几个月,怎么保修期过了,后来我们在本地区4S店了解该车在卖我之前已被销售了,所以该车保修期才于2020年12月到期,我找被告协商此事,但是一直没有结果,由于上述车辆不在保险期内,我维修该车自己花费6630元,我认为被告人销售该车隐瞒相关事实,欺骗我们消费者,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造成该车提前过保修期,导致我经济损失6630元及该车在正常保修期内的相应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赔偿我的经济损失陆仟陆佰叁拾元(Y:6,630.00)及以后相应经济损失(具体以评估为准),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对于以后相应经济损失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另要求判决被告人承担本案有关诉讼费用等。
被告辩称
被告海城市兴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也是受害者,我方销售给原告的车是湖南永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正常车辆保修期为1年或10万公里(一年是指从开具发票起)先到为准,至于到原告手里是否到保修期我方不清楚,发票是我公司开具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明于2020年7月14日在被告处购买大众牌两用燃料轿车(发动机号:H27111,车辆型号:FV7160FBMBC)一辆,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质量担保说明中载明:新购车的质量担保由本公司特许经销商负责,本车质量担保自购车之日起计(以购车发票为准),具体规定如下:属营运用车(含出租车)的新购汽车的质量担保期为12个月或100,000KM(以先达到者为准),只享受包修。只有自本公司特许经销处购买并由本公司特许经销商安装的原装备件方可享受质量担保。自安装之日起计,本公司原装备件质量担保期为12个月或100,000KM(以先达到者为准)。属于易损易耗部件范畴的原装备执行“易损耗零部件质量担保规定”。原告李明购买此车辆用于出租经营,原告在2021年3月去4s店修车时得知该车已过质保期。 另查,经原告查询,本案诉争车辆质量担保起始日期系统显示为2019年12月20日。再查,2021年3月23日,原告在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广隆佳业汽配维修厂进行修车花费6630元(发动机配件及维修)。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保养手册1份、购车发票1张、机动车注册信息2张、维修发票1张、4S店网上查询信息1张。普查告提供的证据有:民事起诉状1份、协议书2份。以上证据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第四十条“消费者在购买、 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之规定,被告出售的车辆因质保区间存在瑕疵,导致原告无法享受车辆保修服务,被告应对此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6630元的车辆修理费用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海城市兴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明经济损失6630元; 二、驳回原告李明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海城市兴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给付义务时加付25元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付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