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向阳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光辉路农林苑1层东侧。 负责人:耿庭爽,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辉,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王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被告:张学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被告:王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审理经过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向阳支行与被告王磊、张学文、王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向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辉、被告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文、王影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向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磊偿还贷款本金252316.07元(其中已到期逾期本金164649.49元)并支付截止2021年3月3日的利息30042.09元、复息2058.07元,及至贷款结清之日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复息;2.判令拍卖、变卖王影、张学文名下抵押担保财产,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向阳支行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实现抵押权所需的全部费用由王磊、张学文、王影承担;3.判令王磊、张学文、王影承担本案的受理、诉讼、聘请律师、财产保全、抵押物评估、执行等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王磊于2016年11月21日与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向阳支行签订了编号为X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王影于2016年11月21日与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向阳支行签订了编号为X的《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上述合同约定王影名下的×号商服的房产抵押给王磊500000.00元,年利率6.175%,此笔贷款为物业贷,贷款期限为5年,时限为2016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王磊在2018年12月31日后不依约还款,截止2021年3月3日,尚欠贷款本金252316.07元,已逾期本金164649.49元,欠息30042.09元、复息2058.07元,逾期561天。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向阳支行对抵押房产在加格达奇区房产局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根据法律规定,该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用于偿还本金252316.07元、利息30042.09元、复息2058.07元,根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在合同履行期内借款人连续数月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向阳支行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王磊辩称,贷款的原因是王某的房子过户到其妹妹王影名下,贷款都是王某在使用,王磊只是因为自己信誉好给王某贷的款,王某用房子做抵押。贷款直接转账给了王某,留在银行卡里90000.00元作为还款的钱,王某说每月按时还,结果没还多长时间。90000.00元用完后由王某的朋友吴在龙还了100000.00余元,期间因为联系不上王某,王磊替还了大约20000.00元,中间王某的外甥还了两次,以后就是王某自己还的了,王磊也不知道还了多少。 张学文、王影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1日,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向阳支行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王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此项贷款为物业贷,只能用于购货,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将贷款挪作他用,贷款金额为伍拾万元整,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16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贷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75%为基础上浮30%,即年利率为6.175%,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即借款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每月应还本息按下列公式计算: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月数/(1+月利率)还款月数-1,每月20日为扣款日,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并采取以下一种或同时采取多种措施: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直接扣收借款人、保证人结算账户和/或其他账户上的存款,以清偿借款人的全部债务,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或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欠的全部债务,贷款人可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处理抵押物,以实现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贷款人可依据质押合同的约定处理质物,以实现其在合同项下的债权。2016年11月21日,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向阳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与作为抵押人的张学文、王影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的个人贷款抵押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鉴于王磊向抵押权人申请贷款伍拾万元整,抵押权人同意向借款人提供此项借款,抵押权人和借款人为此签订了编号为X的借款合同,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按时足额获得清偿,抵押人愿意以其所有的或者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设立抵押担保,经审查,抵押权人同意接受抵押人所有的或者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物为房产,位于×号商服,建筑面积176.02㎡,评估值1003314.00元,权属证编号为×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的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等全部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 另查明,张学文与王影为夫妻,于2002年12月9日登记结婚。曙光康庄X号商服【不动产产权证编号为×号】所有权人为王影。2016年12月23日,加格达奇区国土资源局颁发了编号为×号的不动产登记证明,该证明的内容为,证明权利或事项抵押权首次登记,权利人(申请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向阳支行,义务人王影,坐落X号商服,其他不动产产权证号×号,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万元)100.3314,抵押方式一般抵押,抵押期限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21年11月20日止。2017年1月6日,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向阳支行向王磊支付了500000.00元贷款,王磊在该行出具的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借款人处签字,该借据记载期限为2017年1月6日至2021年11月20日,贷款执行年利率(%)6.175,扣款日每月20日。至2021年3月3日,逾期本金余额164649.49元、欠息30042.09元、复息2058.07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结婚证、不动产登记证明、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不动产产权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向阳支行与王磊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与张学文、王影签订的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故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向阳支行要求其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本金及利息、复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张学文、王影应就其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为上述本金、利息、复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关于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向阳支行主张的实现抵押权所需的全部费用、聘请律师、财产保全、抵押物评估、执行等产生的一切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可待实际发生时按法律规定处理。因张学文、王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王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向阳支行贷款本金252316.07元及截止2021年3月3日的利息30042.09元、复息2058.07元,并自2021年3月4日起对贷款本金252316.07元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复息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向阳支行对王影名下的坐落于X号商服【不动产产权证编号为×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项判项所确定的清偿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向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83.00元,由王磊、张学文、王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梁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