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住所地大理创新工业园区。
负责人:章皓,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杨雪峰,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巍山永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理州巍山县。
法定代表人:罗富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树强,男,布朗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临沧市。系巍山永生玻璃制品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宏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青年路******。
法定代表人:叶枝芹,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贵兴,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昭通市。
被告:云南银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王成荣,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逸、李松,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富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临沧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树强,男,布朗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临沧市。系巍山永生玻璃制品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惠凤,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临沧市。
被告:刘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云南省云县人,住云南省临沧市。
被告:李春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昆明市。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以下简称大理交通银行)诉被告巍山永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巍山永生公司)、云南宏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宏浩公司)、云南银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银丰公司)、罗富强、张惠凤、刘伟、李春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理交通银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雪峰、被告巍山永生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陶树强、被告云南宏浩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薛贵兴、被告云南银丰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昌逸、李松、被告罗富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陶树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惠凤、刘伟、李春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大理交通银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巍山永生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438843.3元及支付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的罚息2647049.61元、复利102342.99元,之后的罚息、复利计算至款项还清;2、依法判令被告巍山永生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31899.18元;3、依法判令被告云南宏浩公司对上述债务的60%即1200万元承担代偿责任;4、依法判令被告云南银丰公司对上述债务的40%即800万元承担代偿责任;5、依法判令被告罗富强、张惠凤、刘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依法判令上述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与被告巍山永生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539350M120140268503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申请提用2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额度,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期计算,到期日为2015年3月28日;贷款利率按照贷款实际发放日12个月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等。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被告云南宏浩公司、云南银丰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539350A1201400262194、539350A120140026231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巍山永生公司在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分别为人民币1200万元、800万元。同时二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539350A7201400262197、539350A7201400262320的《保证金合同》,由二被告存入保证金人民币120万元、80万元,双方就质押担保金额、范围、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被告罗富强、张惠凤、刘伟、李春霞于2014年3月27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539350A2201400262321、539350A220140026232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借款人巍山永生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额均为人民币2000万元。2015年3月27日,在贷款到期前,被告巍山永生公司与原告协商,对贷款进行展期。被告巍山永生公司、云南宏浩公司、云南银丰公司、被告罗富强、刘伟于2015年3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分别为S539350M220150364749-1、S539350M220150364749-2、S539350M220150364749-3、S539350M220150364749-4的《展期合同》,作为原编号为S539350M120140268503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编号分别为S539350A1201400262149、539350A1201400262319、S539350A2201400262321、S539350A220140026232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补充。原债务金额为2000万元,展期后到期日为2015年9月2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巍山永生公司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根据授权从被告云南宏浩公司、云南银丰公司保证金账户内将质押保证金扣划归还贷款本息后,该笔贷款本金逾期18438843.3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担保人也未履行其担保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判决。被告辩称 被告巍山永生公司及罗富强辩称:原告所诉请求及事实均真实,但原告主张逾期借款的罚息及复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请法庭予以审查。
被告云南宏浩公司辩称:为被告巍山永生公司向原告提供借款保证担保是事实,但扣除原告扣划200万元质押保证金后,其公司担保的金额发生变化,已不是原担保金额1200万元。同时其公司的保证担保是按比例担保即承担60%的代偿责任,而不应全额承担代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罚息、复利计算标准不明确,请原告予以明确。律师代理费收费标准过高,其公司不认可。
被告云南银丰公司辩称:其公司和云南宏浩公司担保情况相似,答辩观点和云南宏浩公司也基本一致。原告扣划保证金后罚息和复利计算问题予以明确。律师代理费不是必要的费用,其公司也不予以认可。按照合同约定其公司只应当承担40%的代偿责任。
被告张惠凤、刘伟、李春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发表答辩观点、进行举证、发表质证意见,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其证明下列事实:原告大理交通银行出借给被告巍山永生公司流动资金2000万元,被告云南宏浩公司、云南银丰公司为被告巍山永生公司的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其他实现债权费用分别提供最高额的保证担保。2000万元贷款中,云南宏浩公司担保金额为1200万元并提供质押保证金120万元;云南银丰公司担保金额为800万元并提供质押保证金80万元。被告罗富强、张惠凤、刘伟、李春霞个人为巍山永生公司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与各被告办理《展期合同》以及《保证合同》,将2000万元借款展期至2015年9月27日。在展期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即2015年9月28日,原告将被告云南宏浩公司、云南银丰公司所质押的200万保证金扣划还贷款本息后,被告巍山永生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18438843.3元及相关罚息、复利。本案争议的问题为:原告大理交通银行诉请借款逾期的罚息、复利是否支持?律师代理费是否由各被告承担?针对争议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编号为S53950M120140268503《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第四组《借款展期合同》证据中,双方当事人对借款逾期的罚息、复利计算以及律师代理费承担问题已作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2.原告提交的第二组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金合同》、《个人保证声明书》和第四组《展期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等证据中,约定了各保证担保人承担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和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并经当事人质证证实了本案争议的问题,故作为证据采信。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应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与被告巍山永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S539350M120140268503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展期合同》,以及与被告云南宏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云南银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罗富强、张惠凤、刘伟、李春霞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出自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内容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应认定合法有效,签约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巍山永生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各保证担保的当事人也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2015年9月28日原告扣划被告云南宏浩公司、云南银丰公司质押200万元保证金用于归还巍山永生公司逾期贷款本息后,被告巍山永生公司拖欠原告本金18438843.30元及从2015年9月28日截至2016年11月28日期间的逾期罚息2647049.61元,复利102342.99元。故原告诉请由被告巍山永生公司归还拖欠逾期借款本金18438843.30元和相关的罚息、复息及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条款由被告云南宏浩公司、云南银丰公司分别按60%、40%的比例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罗富强、张惠凤、刘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云南宏浩公司、云南银丰公司以及罗富强、张惠凤、刘伟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巍山永生公司追偿。律师代理费属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范围,对该费用的承担各当事人已在《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作出了约定,而本案是因被告巍山永生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保证担保人也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而产生的诉讼。原告请求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各被告承担有双方合同约定的事实证实,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金额331899.18元,经审查符合《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也是原告的合理正当要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16)21号《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规定,故原告请求由各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理由成立,被告抗辩该律师代理费不是必要的费用,不合其承担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被告张惠凤、刘伟、李春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由被告巍山永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借款18438843.3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期间的罚息2647049.61元、复利102342.99元,从2016年11月29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复利计至款项还清之日;
二、由被告巍山永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诉讼代理费331899.18元;
三、由被告云南宏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债务60%的保证清偿责任;
四、由被告云南银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债务40%的保证清偿责任;
五、由被告罗富强、张惠凤、刘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被告云南宏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云南银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罗富强、张惠凤、刘伟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巍山永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追偿;
七、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列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巍山永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马克辉
审 判 员 姜碧姝
人民陪审员 周惠琼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杨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