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霞,女,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友康,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顾廷杨,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江舜建,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霞与被告顾廷杨、江舜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友康、被告顾廷杨、江舜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顾廷杨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从2019年3月19日起至2020年11月19日,为20个月32000元,违约金从2020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52元计算);2、被告江舜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顾廷杨因经营用款,向原告王霞借款人民币8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9年3月19日起至2020年11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若逾期还款则每天支付本金0.065%的违约金。为保证还款,被告江舜建同意对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王霞多次催讨,两被告都拒绝偿还借款。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顾廷杨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暂时无力偿还。 被告江舜建辩称,担保是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9日,原告王霞向被告顾廷杨转账2万元。庭审中,原告王霞述称另给付被告顾廷杨现金6万元。 2019年3月19日,被告顾廷杨向原告王霞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武圩王霞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利息贰分,期限半年(只许提前还款)。”该借条上有借款人顾廷杨、担保人江舜建签字。 事后,原告王霞(甲方)与被告顾廷杨(乙方)、江舜建(乙方)重新签订《借条》一份,但是该借条上注明日期为2019年3月19日,内容为:“一、借款用途:因商业经营需要,现向甲方借款。二、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捌万元小写¥80000。三、借款利息:年利息24%。四、借款期限: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2020年11月19日止。五、借条附件:收据。六、违约责任:乙方应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如有违约,每天按欠款金额的0.065%支付违约金。甲方因催收借款而产生的律师费、担保费、诉讼费等均有乙方承担。七、本借条一式两份,经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借条。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交由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八、补充条款:如逾期不还有权处置个人家产,担保人承担担保金额捌万元(负责担保捌万元)。”该借条下方被告顾廷杨注明“今收到现金人民币(大写)捌万元,小写¥80000元,特立此据。” 此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收条、转账明细、短信、录音、文字材料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顾廷杨向原告王霞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顾廷杨借款后依法应及时偿还,现被告顾廷杨未及时还清款项,原告要求被告顾廷杨偿还借款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违约金,原告主张利息从2019年3月19日起至2020年11月19日,为20个月32000元,违约金从2020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52元计算,经审查,本院依法将利息、违约金调整为从2019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江舜建为被告顾廷杨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故该担保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顾廷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霞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从2019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江舜建对上述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顾廷杨、江舜建连带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 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韩明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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