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霍其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超,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传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审理经过

原告霍其志与被告张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其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传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6%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22日,被告因做生意偿还货款需要,向原告借款16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霍其志现金壹拾陆万伍仟元整,借款人张传强,2015.10.22号”。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偿还50,000元,下欠115,000元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

被告辩称

张传强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22日,被告因做生意偿还货款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65,000元。被告张传强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霍其志现金壹拾陆万伍仟元整,借款人张传强(签名按印),2015年10月22日。”原告认可,被告分别于2015年分两次共偿还45,000元,2016年偿还5,000元,共计还款50,000元,下余115,000元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出借人将一定数额的金钱转移给借款人,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传强向原告霍其志借款165,000元,有被告书写并签名的借条,说明原告履行了借款的交付义务,原、被告应视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依法应履行借款偿还义务。因被告张传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因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50,000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故被告应偿还原告下余借款115,000元。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3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传强偿还下余借款11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传强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霍其志下余借款115,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3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600元,费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张传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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