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玉彬,男,1977年12月出生,汉族,住本市。 被告阳泉标准信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瑞锋,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峰,山西硕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玉彬与被告阳泉标准信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彬、被告阳泉标准信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玉彬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3年开始担任副经理工作。合同约定每周工作不得超过40小时,而原告实际工作时间为每周45小时。2020年10月期间,被告在未与原告书面协商情况下单方违约,私自将原告工作岗位调整为大领班。且被告至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此后原告向阳泉市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该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撤销阳城劳人仲裁字(2021)第3号仲裁裁决书;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2月、11月、12月工资差额共计1500元;支付原告2020年年终奖3600元、加班费49635.04元;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1165.41元;退还原告工服押金300元;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10年至2020年社会养老保险。
被告辩称
被告阳泉标准信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支付工资差额和年终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支付加班费应当提供证据;经济补偿金数额依法判决;原告诉称工服押金事实存在,可予以退还;其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缴纳社保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玉彬于2010年6月13日到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担任部门副经理一职,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2月,因新冠肺炎疫情爆发,被告经研究决定,主管级以上人员正常上班,工资按照80%发放,原告在会议纪要上签字。2020年10月,原告由部门副经理被调整为环境部大领班,负责该部门的日常工作及管理,薪资调整为2500元/月,原告在《人事异动表》上签字确认。2020年12月26日,原告以降薪后所得报酬无法维持正常家庭生活开销,向被告提请辞职要求与之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经批示后同意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不服向阳泉市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差额1500元,年终奖金3600元、加班费49635.04元、经济补偿金30000元、退工服押金。阳泉市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件4月7日作出阳城劳人仲裁字(202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4987.45元,驳回申请人杨玉彬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杨玉彬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银行交易流水、被告提供的人事任命通知、人事异动表、签呈、会议纪要、辞职申请书、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庭审记录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该经济补偿金按原告劳动年限计算,每满一年给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而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为38168.13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为34987.45元(38168.13/12*11)。社会保险费征缴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行政职责,由此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告可向社会保险部门反映。原告在人事异动表上签字,表示其同意被告作出的人事调动决定及工资执行标准,其主张支付工资差额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加班费,但所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发放年终奖的权利属用人单位的自主权,不属于司法裁决的事项,申请人要求发放年终奖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工服押金300元,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应予退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泉标准信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4987.45元,并退还原告工服押金300元,共计35287.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阳泉标准信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荆 海 红 人民陪审员 刘木青 人民陪审员 武夏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郭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