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山西晟鼎瑞启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开城里路16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王福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宁,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顺城东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余承宏。
被申请人: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269号。
法定代表人:郝刚。
审理经过
申请人山西晟鼎瑞启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2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原告于2021年6月1日提供保全担保,并交纳保全费),请求冻结二被申请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1506332.79元(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为:1、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号1400××××0969,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铁道支行;2、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号1429××××4634,开户行为中国银行晋中锦纶路支行;3、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号1400××××1974,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河西支行;4、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号4850××××0258,开户行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申请人以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额为1506332.79元,保险期间:自被保险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起,至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时止)提供担保,该保险公司出具承诺“如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有误,致使被申请人因保全遭受损失的,我公司愿在申请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不以我公司文件或内部规定,以及与申请人的约定等,作为拒绝向被申请人承担赔偿义务的免责理由”。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冻结被申请人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共计1506332.79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人需要继续保全的,应在保全期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提出继续保全的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