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郴州分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MA4LTG0A7K,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解放路27号希望之星二楼。 负责人:范羽。 被执行人:罗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 被执行人:段红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 被执行人:罗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 被执行人:袁红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郴州分中心与被执行人罗飞、段红梅、罗勇、袁红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0)湘1002民初5507号民事判决书。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主要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 二、对被执行人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工商、证券等情况,经查询,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对被执行人名下住房公积金进行查询,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对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进行查询,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罗飞、段红梅安仁县名下的房产已被多次查封、本院未做轮候查封。 五、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执行措施。 六、依申请已对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 七、依法对被执行人居住地进行走访、调查。 在采取上述执行措施后,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以及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其未能提供,依照法律规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依法查封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继续查封,如未提前在15日内本院书面申请继续查封而造成的损失,由申请执行人承担后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为945394.99元,截止到2021年9月2日止,已执行到位0元,剩余部分暂未执行到位。本案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田忠民 审判员 王 琴 审判员 周 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宇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