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远海运船员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船员,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理,系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蓉,系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移动公司地工路营业厅职工,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丁某因与被申请人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5民终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丁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令申请人支付的抚养费数额过高,确定抚育费的标准不适当。二、婚内抚养费的请求权主体不适格。婚内抚养费的请求权主体应为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婚内抚养费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给付抚养费的时间从双方分居时间(即2019年11月)计算,计算时间不准确,应该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之日2020年8月5日起开始计算。三、原审法院认定装修费数额约为30万元缺乏证据证明,实际装修费用远低于30万元。四、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且对被申请人转移、隐匿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事实未查清。原审法院在认定装修款数额的过程中,未将申请人提交的“扣除装修款明细”等证据进行双方质证,对被申请人隐瞒私自用公积金贷款买房一节事实以及其真实工资收入情况没有查清。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对装修费以及抚育费数额部分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判令一、二审及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审判令丁某给付抚育费数额问题,经查,丁某为海员,月工资不固定,其于2019年提起本案诉讼时,该年度收入总额为107,927元,月均工资8,994元,原审确定丁某每月给付抚育费2,560元,并未超出法定标准。关于婚内抚育费请求权主体资格问题,因二人婚内子女尚未成年,且一直随何某共同生活,何某作为子女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利要求丁某给付婚生子抚育费。丁某与何某于2019年10月末分居,丁某分居后并未给付婚生子丁梓墨抚育费,故二审确定丁某从2019年11月起给付抚育费并无不当。关于丁某提出装修费数额约为30万元缺乏证据证明一节,一审时丁某陈述装修费数额在30万元左右,且双方均未对房屋装修价值提出鉴定申请,故原审根据实际情况,判决丁某给付何某装修费145,000元并无不当。关于丁某提出被申请人何某转移、隐匿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事实未予查清一节,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关于丁某提出被申请人何某隐瞒私自用公积金贷款买房一节,因一审时丁某对此并未提出财产分割请求,对于该新增加的诉求,原审并未审理,本院不予审查。关于丁某对于何某真实工资收入情况提出异议一节,因其无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丁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