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海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告:王建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告:祁美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告:丁立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县。

被告:马新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告:张富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告:王帆,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海芝与被告王建兵、祁美丽、丁立功、马新兵、张富红、王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海芝,被告王建兵、马新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美丽、丁立功、张富红、王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海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72,000元;3.被告从2019年5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承担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事由及理由:2017年5月22日,被告王建兵、祁美丽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王海芝借款现金400,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17年10月20日还清,利息按照月利息2%计算,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借款予以推脱,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只能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王建兵辩称,借款属实,当时约定借款400,000元,扣了6个月的利息72,000元,实际收到的出借款是328,000元。原告按照借款400,000元计算利息不对,应该按实际借款328,000元承担利息。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一部分,扣除已经偿还的部分,剩余部分被告愿意偿还,但是现在没有能力。

被告马新兵辩称,给被告王建兵、祁美丽担保向原告借款是对的,原告给被告王建兵、祁美丽打款的情况不清楚。当时说担保期限是半年,2017年4月借的钱,当年10月还款。借钱的时候被告王建兵将土地、房产抵押给原告,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祁美丽、丁立功、张富红、王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借据、收据、利息服务费协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咨询与委托协议、房屋买卖协议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各一份,证实被告王建兵、祁美丽向原告借款,其余被告担保,并用房屋、土地进行抵押。

被告王建兵、马新兵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祁美丽、丁立功、张富红、王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质证 被告王建兵、祁美丽、丁立功、马新兵、张富红、王帆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1日,经被告马新兵介绍原告与被告王建兵、祁美丽协商,被告王建兵、祁美丽向原告王海芝借款,被告王建兵、祁美丽、丁立功、马新兵、张富红、王帆分别在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据、利息服务费协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咨询与委托协议、房屋买卖协议书上签名并捺印。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该借款于2017年10月20日一次性还清,月利息为3%,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承担2%月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借款总金额30%的违约金。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本金、利息、本借条所产生的全部经济责任。担保期限:在还款到期后两年内承担责任。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王建兵、祁美丽将碧流河塘坊门宅基地所有住房、承包地抵押,被告王建兵、祁美丽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交给了原告。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按月利率30‰扣除借款400,000元6个月的利息72,000元(400,000元×30‰×6个月)后,以转账方式给被告王建兵出借款328,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建兵、祁美丽未按时向原告还款,只是自2018年1月起陆续给原告转款至2018年12月,总计转款180,000元。

其中:给原告尾号为8481的银行卡2018年1月17日转款24,000元,3月12日转款12,000元,3月26日转款12,000元,4月13日转款24,000元;5月24日银行卡尾号8481转款12,000元,6月20日财付通支付12,000元,7月12日财付通支付12,000元,7月26日支付12,000元,9月11日财付通支付12,000元,9月16日财付通支付12,000元,10月15日财付通支付12,000元。

2018年12月15日微信转款10,000元,17日微信转款2,000元。2020年1月10日给原告微信转款2,000元,2020年1月17日被告王建兵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还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王建兵、祁美丽向原告的借款实际数额如何认定?2.被告王建兵自2018年1月至2020年1月期间向原告转款180,000元如何认定?3.被告丁立功、马新兵、张富红、王帆如何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海芝与被告王建兵、祁美丽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提供了借据、借款合同,被告王建兵、马新兵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祁美丽、丁立功、张富红、王帆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被告丁立功、马新兵、张富红、王帆为被告王建兵、祁美丽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王建兵、祁美丽向原告的借款实际数额如何认定?关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数额,原告提供的借据和借款合同中载明借款数额为400,000元,庭审中原告王海芝,被告王建兵认可借款时原告扣了六个月利息72,000元,实际给被告王建兵出借款328,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王建兵的出借款数额为328,000元。

被告王建兵自2018年1月至2020年1月期间向原告转款180,000元如何认定?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王建兵自2018年1月起每月按照月利率30‰向原告支付借款400,000元的利息12,000元。本案中原告实际向原告提供的出借款为328,000元,被告应承担实际借款的利息,且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0‰明显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中借款328,000元自借款之日2017年4月22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应该按照月利率20‰计算。被告王建兵2018年1月17日给原告转款24,000元,借款328,000元自2017年4月21日至2018年1月17日期间的利息为59,04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24,000元外,剩余利息为35,040元。被告王建兵3月12日转款12,000元,3月26日转款12,000元,4月13日转款24,000元,5月24日转款12,000元,合计60,000元,充抵利息35,040元外,剩余利息24,960元。借款328,000元自2018年1月18日至2018年5月24日期间的利息为27,771元,两项充抵后利息差为2,811元。6月20日被告支付12,000元,借款328,000元自2018年5月25日至6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为5,904元,与之前利息差2,811元合计为8,715元,充抵后剩余利息为3,285元,应抵扣被告支付的借款本金,截至2018年6月20日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324,715元(328,000元-3,285元)。7月12日被告支付原告12,000元。借款324,715元自2018年6月20日至7月12日期间的利息4,762元,充抵利息4,762元后,剩余7,238元抵扣借款本金,截至2018年7月12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17,477元(324,715元-7,238元)。被告于7月26日支付原告12,000元,借款317,477元自2018年7月13日至7月26日期间的利息为2,751元,充抵利息2751元后,剩余9,249元抵扣借款本金,截至2018年7月26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08,228元(317,477元-9,249元)。被告于2018年9月11日向原告支付12,000元,借款308,228元自2018年7月27日至9月11日期间的利息为9,247元,充抵利息9,247元外,剩余2,753元抵扣借款本金,截至2018年9月1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05,475元(308,228元-2,753元)。2018年9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12,000元,借款305,475元自2018年9月12日至9月16日期间的利息为1,018元,充抵利息后剩余10,982元抵扣借款本金,截至2018年9月16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94,493元。2018年10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12,000元,借款294,493元自2018年9月17日至10月15日期间的利息为5,890元,充抵利息后剩余6,110元抵扣借款本金,截至2018年10月15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88,383元(294,493元-6,110元)。2018年12月15日被告给原告微信转款10,000元,借款288,383元自2018年10月16日至2018年12月15日期间的利息为11,535元,充抵利息后剩余465元抵扣借款本金,截至2018年12月15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87,918元(288,383元-465元)。2018年12月17日被告给原告转款2,000元,借款287,918元自2018年12月16日至17日的利息为384元,充抵利息后剩余1,616元抵扣借款本金,截至2018年12月17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86,302元(287,918元-1,616元)。2020年1月10日被告王建兵给原告微信转款2,000元,借款286,302元自2018年12月18日至2020年1月10日期间的利息为73,293元,充抵利息2,000元后,被告欠原告此期间的利息为71,293元。2020年1月17日被告王建兵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充抵利息后,被告欠原告利息款为61,293元。借款286,302元自2020年1月1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2020年8月20日志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2.83‰计算。

被告丁立功、马新兵、张富红、王帆如何承担担保责任?

借据中约定担保人担保期限为还款到期后两年,被告丁立功、马新兵、张富红、王帆之间对所担保份额无明确约定,因此被告丁立功、马新兵、张富红、王帆应该对被告王建兵、祁美丽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建兵、祁美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王海芝饭还借款本金286,302元,承担利息61,293元;按照月利率20‰承担借款286,302元自2020年1月1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并以借款本金286,302元为基数承担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2.83‰计算;被告丁立功、马新兵、张富红、王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海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190元,由原告王海芝负担933元,被告王建兵、祁美丽负担3,2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