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博爱县分公司,住所地,博爱县柏山镇中山路与海华路交叉口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27156124142。
法定代表人:雒照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红,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星,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焦作青天河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鸿昌街道办事处葵城路中段(农机局临街商品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2721809707L。
法定代表人:程坤,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淑芬,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博爱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邮政博爱分公司)与被告焦作青天河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天河旅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博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红、张星星,被告青天河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淑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政博爱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告的费用70000元、违约金7000元(以70000元为基数,按10%计征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5日-2016年12月25日,为提升青天河知名度和影响力,由青天河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主办,青天河旅游公司、中国邮政博爱分公司承办,开展“把美丽青天河寄出去”大型外宣活动,通过以寄明信片的方式宣传青天河旅游文化。为保证上述活动顺利开展,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10日签订合作协议,被告委托原告制作青天河贵宾券即中国邮政明信片10万枚,单价2元/枚,共计金额20万元,现已支付13万元。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剩余的7万元欠款。
被告辩称
被告青天河旅游公司辩称,1、原告履行的义务不符合协议约定,原告有权拒绝履行相应的义务。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是利用原告特有的庞大通信网络实力,以寄明信片的方式宣传青天河景区,该协议中原告的主要义务是对青天河景区进行宣传,而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发现原告出现倒卖、随意发放青天河贵宾券的情形,因明信片的广告宣传是“二次式”即寄件人和收件人都是广告客观实体,广告接触频次高,达到二次传播效应,原告的上述情形严重影响了对青天河风景区的宣传效果,违背了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且在孟州市等地区的信息,也是原告在该活动结束后未向被告主张剩余款项的原因。2、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按协议约定,被告结清所有款项的时间是活动结束后十日内,即2017年1月4日,被告于2017年5月26日支付第二笔款项后,原告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并未向被告主张剩余款项,故本案中原告的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中国邮政博爱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合作协议和历史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就青天河景区以寄明信片的方式宣传事项进行合作,由被告支付明信片费用的事实,被告已支付部分费用,截止2017年5月26日尚欠70000元。
被告青天河旅游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观点,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明信片两张,其中一份已邮寄使用,另一份空白未使用。证明原告履行协议过程中随意发放明信片,其行为不符合协议约定。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合作的目的是对青天河景区进行宣传,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于被告提供的两张明信片,原告认为其来源不明,因双方合作,被告持有大量明信片,但不能证明其主张。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和历史交易明细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两张明信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对此异议成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5日-2016年12月25日,为提升青天河知名度和影响力,由青天河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主办,青天河旅游公司、中国邮政博爱分公司承办,开展“把美丽青天河寄出去”大型外宣活动,通过以寄明信片的方式宣传青天河旅游文化。为保证上述活动顺利开展,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于2016年9月10日签订合作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制作青天河贵宾券即中国邮政明信片10万枚,单价2元/枚,共计金额200000元;乙方按照承诺给予甲方媒体支持及在约定范围内定额发送产品;签订协议甲方应预付合同款40%,在郑州召开发布会一周内再支付40%,活动结束后十日内结清所有款项(如有违约,按日支付3%的违约金)。2016年9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80000元,2017年5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共计支付1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并由被告支付明信片费用行为发生在2016年—2017年,合作协议载明活动结束后十日内结清所有款项,虽然没有直接写明给付款项的具体日期,但协议约定合作期间为2016年9月25日-2016年12月25日,可以计算出最后一期履行期限为2017年1月4日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在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施行,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债务诉讼时效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应自2017年1月4日起计算三年,至2020年1月4日届满,原告未在该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博爱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6元,减半收取863元,由原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博爱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