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临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澧县安福镇迎宾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章昵,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澧县。 被告:黄广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澧县。 被告:章定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澧县。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临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澧农商行”)与被告章昵、黄广厦、章定高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澧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昵、黄广厦、章定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临澧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章昵、黄广厦归还临澧农商行借款本息合计205785.69元(其中本金200000元,至2021年5月10日的利息5785.69元),并按月利率6.525‰支付自2021年5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章定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临澧农商行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决章昵、黄广厦归还临澧农商行借款本息合计205785.69元(其中本金200000元,至2021年5月10日的利息5785.69元),并按月利率7.1775‰支付自2021年5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章昵、黄广厦于2018年4月28日与临澧农商行下属九里支行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1份,合同约定在2018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8日期间借款人最高可使用本金为200000元的借款额度,按月结息,逾期加收10%的罚息等。章昵、黄广厦于2020年12月30日借款200000元,借款时约定2021年4月28日到期,月利率6.525‰等。章定高于2018年4月28日与临澧农商行下属九里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福祥便民卡)》1份,对章昵、黄广厦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已经到期,但三被告未按约还款,临澧农商行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章昵、黄广厦、章定高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临澧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最高额保证合同(福祥便民卡)》、《便民卡发放通知书》、《业务凭证(便民卡放款确认书)》、《利息计算表》等证据。章昵、黄广厦、章定高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临澧农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章昵、黄广厦、章定高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章昵和黄广厦系夫妻。2018年4月28日,章昵、黄广厦与临澧农商行下属九里支行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1份,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最高借款本金额度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2021年4月28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最高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最高借款额度的剩余使用期限;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确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利息等。同日,临澧农商行九里支行与章定高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福祥便民卡)》1份,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合同为临澧农商行与章昵、黄广厦于2018年4月28日签订的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本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2020年12月30日,临澧农商行向章昵、黄广厦发放了200000元借款,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4月2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3%(月利率6.525‰),罚息比率为10%等。现上述借款已经到期,章昵、黄广厦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21年5月10日,上述借款已下欠利息5785.69元,下欠本息合计205785.6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临澧农商行与章昵、黄广厦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以及与章定高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福祥便民卡)》,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临澧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章昵、黄广厦发放了200000元借款。上述借款按约于2021年4月28日到期,但章昵、黄广厦未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临澧农商行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的逾期月利率7.1775‰(6.525‰×110%)计收利息。临澧农商行要求章昵、黄广厦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章定高自愿为章昵、黄广厦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临澧农商行依法可以要求章定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章定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章昵、黄广厦追偿。临澧农商行要求章定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保证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章昵、黄广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湖南临澧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截至2021年5月10日的利息5785.69元,二项合计205785.69元,并按月利率7.1775‰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21年5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章定高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章昵、黄广厦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6元,减半收取计2193元,由章昵、黄广厦、章定高共同负担。章昵、黄广厦、章定高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2193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陈惠铭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苏 明 书 记 员 鲍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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