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主办 拟稿人 梁丽梅 领导 签发 核稿人 备 注 海 南 省 五 指 山 市 人 民 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五行初字第14号 申请人五指山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住所地**指山市政府综合办公楼**楼。 法定代表人吴云,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霖,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五指山市南圣镇红合村委会报南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报南村小组)。
审理经过
申请人国土局因被申请人报南村小组未经批准,占用农用地建设道路和篮球场公共设施,对被申请人作出五土环资字【2014】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申请人在15日内拆除非法占用的2013.3平方米基本农田建设篮球场和道路设施,恢复土地原状。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后,被申请人未履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查明
经查,2013年2月,被申请人在未经依法提出申请,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专用的情况下,擅自占用基本农田2013.3平方米建设农村道路和篮球场公共设施,于2013年11月建成并投入使用。申请人国土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调查。经调查,确认属于非法占地行为,申请人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五土环资察字【2014】1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要求举行听证、陈述和申辩。申请人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五土环资字【2014】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在十五日内拆除非法占用的2013.3平方米基本农田建设的篮球场和道路设施,恢复土地原状。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申请人于2014年7月8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催告书》,告知被申请人应于接到《催告书》后十日内自行履行义务,否则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催告期满后,被申请人未自动履行义务,遂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要求强制执行。 另查明,被申请人建设的篮球场的资金来源于市委宣传部,道路设施建设的资金来源于乡政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而本案中被申请人占用建设篮球场和道路设施的土地均为农用地,在没有办理合法的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便在农用地上建设篮球场和道路设施,确实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国土局针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予申请人五指山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执行五土环资察字【2014】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的内容,并由申请人五指山市国土环境资源局自行组织拆除被申请人五指山市南圣镇红合村委会报南村民小组在农用地上建设的篮球场及道路设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黄 向 荣 审 判 员 梁 丽 梅 代理审判员符 旭 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 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