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某1,天津市武清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2,朔州市人。系原告弟弟。
被告:高某,应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1诉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息2.5%,并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1日。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推拖。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高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5月4日,被告高某向原告徐某1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并亲自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4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超过法律规定,因本案借贷关系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从2014年5月4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原告起诉时(2021年1月21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徐某1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5月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
逾期未给付,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原告已交690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