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威海盛德山水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MA3MW6YL13),住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文化西路-158号607室。 法定代表人:谭海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燕,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鑫,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侯明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威海市环翠区。
审理经过
原告威海盛德山水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侯明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盛德山水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侯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威海盛德山水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维修费用4403元,并以4403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7日,盛德山水绿城4号楼2单元电梯突发进水,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公司人员及时发出电梯停用通知,并且安排专人维修。经查,电梯进水的原因系1403号业主即本案被告,家中厨房在装修期间自行改造的管道漏水所致。本次电梯进水后电路板生锈,容易发生短路现象,存在安全隐患需要更换,共计花费4403元,后与被告多次沟通付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侯明军答辩称,根据法律规定责任在我方,我可以赔偿,但对计算利息有异议;一是赔偿数额有争议,二是利息计算时间有异议;原告应该提供银行明细和发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7日,被告侯明军购买并经过装修的盛德山水绿城4号楼二单元1403室的厨房内的热水管道热熔接头处漏水后,漏水漫流至该单元二部电梯内,致使电梯受损不能运行,威海盛德山水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该楼的物业服务企业立即联系涉案电梯的售后服务单位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进行维修,经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检修,更换了RS5板、RS32板、照明继电器、终端集成电路板、刷卡器、按钮等电路板、电子元器件等,为此威海盛德山水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出维修费440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被告侯明军所购买的房屋内水管漏水后,致使其所在单元的二部电梯的部分电路板及电子元器件过水而需要更换,侵害了该单元业主的财产,对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威海盛德山水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该楼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维护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而代为全体业主委托电梯售后服务企业对涉案电梯进行维修,所支出的维修费用,应由被告侯明军赔偿。故,原告威海盛德山水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侯明军赔偿维修费440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关于要求被告侯明军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明军关于维修时其未到场及对未经维修即更换电路板等不予认可的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其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侯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威海盛德山水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维修盛德山水绿城4号楼二单元的二部电梯而支出的维修费4403元; 二、驳回原告威海盛德山水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侯明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大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丛 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