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固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金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县固安镇大龙堂村民委员会二楼。

法定代表人:赵汉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泽锋,该公司法律顾问。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亚辉因与被上诉人廊坊金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远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2民初5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亚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审理,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存在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不清楚,导致作出错误判决,所以上诉至贵院,望查明事实,纠正错误,正确适用法律,依法作出公正裁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金远公司答辩称,1、关于被答辩人房屋安置费问题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逾期交房答辩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原告诉称

王亚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因其违约而应向原告给付的违约金1022400元整;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8年4月至2019年10的搬迁安置费共计59582.7元(以原房屋安置费每月5000元为772.1平米,减去已实际交付面积160.9平方米的比例计算为每月3310.45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金远公司系固安县大龙堂村新农村建设项目开发主体,原告王亚辉系固安县大龙堂村村民,其原有住宅一套,位于被告开发建设项目范围之内。2013年4月5日,原、被告就原告旧宅的拆迁及置换相关事宜签订“置换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为被告金远公司,乙方为原告王亚辉;乙方同意由甲方拆迁乙方现位于大龙堂村的旧住宅并占用乙方原旧住宅的相关土地,同意从甲方建设的新民居花园住宅及高层户型中置换房屋。甲方应集中建设居民回迁区,并保证在约定的时间内提供乙方回迁新房,保证回迁小区建设外观造型优美、建设平面布置合理,建筑结构根据地质情况按国家及行业部门的规定、标准委托权威设计院进行设计,根据设计图纸委托优秀建筑施工企业进行工程施工,确保回迁房的工程质量。置换标准及方法:1、甲方置换给乙方的新房标准及具体面积为乙方原房屋占地为772.1平方米,甲方按1:0.6比例置换给乙方面积约为270平方米左右(以房管局核准面积为准)的花园住宅一套,乙方置换花园住宅后剩余的土地,甲方在回迁区给乙方置换高层住宅及储藏室,其中高层住宅的置换比例为1:1.1,储藏室的置换比例为1:1.3;2、当甲方提供的回迁面积少于或大于乙方应得回迁面积时,甲乙双方均按照每平米1800的标准互补差价,实际回迁面积大于应得回迁面积超过20平方米的部分,乙方应按市场销售价格购买;3、甲方免费为乙方花园住宅及高层住宅提供燃气开口、免费办理房屋产权证书;4、花园住宅,室内进行普通装修,庭院周边围栏(铁艺或木制品或部分绿化)与外部隔离,庭院与外部设一大门,庭院内硬化处理;5、小区内市政,黑色路面、绿化、路灯、保卫室。旧房的拆迁与补偿:1、乙方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完成搬、拆迁工作,将房屋所占土地交于甲方,如逾期不拆迁甲方有权处置上述房屋及所占土地;2、甲方应按乙方正房数(正房5间),按每月每间三百元的标准支付搬迁安置费用,安置费用从拆迁之日起计算;3、自乙方拆迁完成18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提供新居;4、甲方如未按约定的期限向乙方提供新房,则:a逾期不超过60日,自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搬迁安置费用按每月每间500元计算;b逾期超过60日后,搬迁安置费用按每月每间800元计算;逾期超过120日后,搬迁安置费用按每月每间1000元计算,直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违约责任:如有违约,违约方除支付本协议总价款20%的违约金外,还应承担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协议另对交房标准、甲乙方义务等做了详细约定。

另查明,原告已将原旧宅其中的100平方米面积卖与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配合被告完成了旧宅拆迁工作。被告于2018年1月3日为原告回迁安置高层住房两套,面积共计177平方米,折合原旧宅面积为160.9平方米(176.08平方米÷1.1=160.9平方米),并补偿了截止至2018年4月15日的搬迁安置费用。双方就后续搬迁安置费用的支付、违约金等事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公平交易的原则协商缔结合同,理应严格遵守执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署“置换协议书”对于原告的回迁安置住房的标准及面积、交付时间做了具体约定,但时至今日,除已经补偿安置给原告的两套高层住宅(共计177平方米)外,另有花园住宅及其他房屋尚没有补偿给原告,属违约。协议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除支付本协议总价款20%的违约金外,还应承担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剩余置换面积512.01平方米,被告按照当时市场价10000元每平方米标准计算20%承担违约责任,即违约金1022400元,但原告主张数据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自2018年4月至2019年10月的搬迁安置费59582.7元(以原房屋安置费每月5000元为772.1平方米,减去已实际交付面积160.9平方米的比例计算为每月3310.45元)一节,结合“置换协议书”及“大龙堂村拆迁户过渡房租补偿款领取单”等内容,被告自2018年4月15日之后未向原告支付过搬迁安置费,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完全回迁安置原告,理应按照其尚未交付的住宅面积比例计算搬迁安置费,并继续向原告支付搬迁安置费,自2018年4月16日至2019年10月31日的搬迁安置费即为61243.36元【(772.1平方米一160.9平方米一100平方米)÷772.1平方米×5000元×18.5个月=61243.36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搬迁安置费59582.7元的诉讼请求,不超合理数额,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廊坊金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王亚辉支付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的搬迁安置费59582.70元。二、驳回原告王亚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37元,减半收取7268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619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部分证据,拟证明涉案地区房屋销售价格及趋势。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安置费,一审上诉人起诉时主张给付2018年4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的安置费,庭审时主张给付至2020年8月份,该主张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自2018年4月15日之后未向上诉人支付拆迁安置费,拆迁安置费应自2018年4月16日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共计28.5个月,拆迁安置费为94497.38元【(772.1平方米一160.09平方米一100平方米)÷772.1平方米×5000元×28.5个月=94497.38元】。二、关于违约金,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复印件,且合同内容并不完整,无买卖双方签字落款一页,故对其证据效力难以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各网站的售房信息,只是出房屋出售方的要约,体现不出真实的交易价格。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涉案拆迁房屋的实际价格,故对于违约金的计算缺乏充分依据,对于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综上所述,王亚陶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变更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2民初51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廊坊金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亚辉支付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的搬迁安置费94497.38元;

二、维持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2民初51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37元,减半收取7268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6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2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70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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