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个体户,住遵义县。
委托代理人曹成远,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富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超诉被告李富勇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永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成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富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超诉称:2013年底被告购买货车经营,因车辆维修与我达成口头维修协议,由我为被告提供车辆维修服务。2013年底至2014年底,我为被告经营的车辆提供维修轮胎、更换新轮胎、更换配件等修理工作。被告在每次车辆维修完毕后,由他自己或者指定的驾驶员在维修单上签字确认维修费用。2014年10月31日,我与被告结算,尚欠我维修费176600元,被告写下欠条并承诺按月支付,最迟在2015年年底付清。2014年11月起,被告又在我处维修车辆,产生费用9750元,由被告在2014年10月31日的欠条上书写确认。被告于2015年5月支付35000元,后未按照约定支付任何费用。我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我于2015年10月27日将被告扭送到象山派出所,被告承诺2015年年底一定付清。到期后我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车辆维修费共计151350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2月3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款项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富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原告杨超与被告李富勇口头协议,李富勇经营的货车在杨超处维修、更换轮胎。协议达成后,原告杨超按照约定为被告李富勇提供货车轮胎的更换、修理服务,双方于2014年10月31日结算,李富勇于当日向杨超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杨超轮胎款合计金额1766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柒万陆仟陆佰元整。结算后,李富勇继续在杨超处维修轮胎至2014年12月,期间李富勇签字的维修费用8100元。李富勇于2015年5月支付杨超35000元,余款原告催收无果,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共计151350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款项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送货单、维修单、欠条等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核,证据间形成锁链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富勇与原告杨超达成口头协议后在原告处维修、更换汽车轮胎,尚欠原告款项属实,欠款金额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扣除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后本院认定为149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李富勇应予支付原告欠款149700元。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适宜。被告李富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富勇支付原告杨超欠款1497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3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款项时止。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杨超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0元,由被告李富勇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