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惠大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黎明,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许庆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审理经过
原告惠大磊与被告许庆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大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黎明,被告许庆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惠大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欠款5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2565.6元(利息按照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自2019年12月31日暂计至2021年4月23日,直至其本息偿还完毕为止);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工作,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为每月10000元。在此期间被告业务不好,没有工作项目,但原被告双方的雇佣关系一直持续,原告亦保持随时为其工作的状态。后被告因资金问题无法持续雇佣关系,与原告协商一致,被告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共计50000元,并签署欠条,承诺在2019年12月31日前还款。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不履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许庆波辩称,不同意还款。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答辩人给原告打电话说答辩人有一个项目需要投资,让原告找个合伙人,找到原告一个朋友投资该项目,原告和答辩人说他要分红,不要工资,原告和他朋友占六成,答辩人占四成,后来项目没有弄成,他就跟答辩人去了登封,到登封跑另外的项目,也没有干成,在登封住了两个月,答辩人就走了,原告在登封盯着项目。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款5万元。被告称原告没有给被告干过一天活,且是原告在旅社里截住被告,不让被告走,被告才给原告打的条。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对其抗辩意见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惠大磊称2018年4月至2019年2月期间,其受原告雇佣,为其工作,双方原约定工资10000元/月,因被告业务不好,无法维持雇佣关系,与原告协商一致,按5000元/月,承诺2019年12月31日前还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惠大磊(工资款没干活/每月5000元),共计:50000元(伍万元整)。(原工资10000万(元))一万元。欠款人:许庆波2019年5月24号4107261976××××××××(2019年12月31日前还款)”。被告许庆波称原告与其系投资分红关系,原告并未为其干活,不同意支付上述款项。该款项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惠大磊受被告许庆波雇佣,为其工作,被告许庆波下欠原告惠大磊工资款50000元,并为其出具欠条1份,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原告惠大磊要求被告许庆波支付工资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庆波称原告惠大磊与其系投资分红关系,并未为其工作,且其出具欠条系原告惠大磊拦其去路,不得已而出具的欠条,对此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许庆波通过出具欠条的形式确认欠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作为成年人应该完全能够预见其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且其庭审陈述:本来我还想补偿他几万块钱,后来他发信息威胁我说要弄死我,我才不同意给他钱”,可见被告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许庆波对其抗辩意见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原告惠大磊要求被告许庆波自2019年12月31日起支付利息,但其未提交双方对利息支付约定的证据,故本院酌定利息自原告惠大磊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5月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原告惠大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许庆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惠大磊欠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4元,减半收取557元,由原告惠大磊负担32元,被告许庆波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文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