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开放路113号南三层302室。

法定代表人:刘冬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林,该公司员工。

被告:商国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

被告:冯永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

被告:冯永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商国振、冯永梅、冯永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林,被告商国振、冯永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永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商国振、冯永梅偿还本金32826.84元,利息559.7元,依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1510.03元,合计34896.57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17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冯永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12月27日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如约发放贷款,被告领取贷款后从2021年1月7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将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受让债权后多次联系,被告拒不还款,截止2021年3月17日被告尚欠本金32826.84元,利息559.7元,依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1510.03元,合计:34896.57元尚未归还。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商国振、冯永梅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因为去年有疫情,后来生了个孙子,后来孙子生病把钱都花了。

冯永霞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7日,被告商国振、冯永梅作为借款人,被告冯永霞作为保证人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签订了借贷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商国振、冯永梅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19年12月27日至2021年1月7日,借款年利率19.8%,根据合同附件《确认书》进行还款。被告冯永霞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届满日的次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21年3月15日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将《借贷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并于2021年3月16日通过发送手机短信通知了被告。截止2021年3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2826.84元,利息559.7元,逾期利息1510.03元,共计34896.5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借贷合同、贷款申请表、转账凭证、还款确认书、还款流水、权益转让证明书、职权转让通知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商国振、冯永梅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借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商国振、冯永梅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商国振、冯永梅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2021年3月15日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将《借贷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并于2021年3月16日通过发送手机短信通知了被告,被告在庭审中也认可本案原告,故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21年3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2826.84元,利息559.7元,逾期利息1510.03元,共计34896.57元未予偿还,事实清楚,现原告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商国振、冯永梅给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永霞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冯永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商国振、冯永梅给付原告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本金32826.84元,利息559.7元,逾期利息1510.03元,共计34896.57元;自2021年3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商国振、冯永梅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逾期利息。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冯永霞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元,由被告商国振、冯永梅、冯永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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