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叙,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阳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三,系贵阳市白云区白云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黄富冠,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联系电话:178××××*。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宇,系贵州乾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710382290。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刘叙与被告黄富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三,被告黄富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2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曾系恋人关系,在2018年1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私自盗刷原告多张信用卡共计人民币20余万。两人分手后,于2019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给原告,并承诺尽快偿还上述款项。被告还在该《欠条》上承诺:“无法偿还这笔欠款,自愿将花溪大寨村4层房子共600平方米左右的房子抵押给刘叙”。至今被告仍未归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19条的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黄富冠辩称:1、欠条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被告并未欠原告诉称的20万元;2、原、被告长期同居,在双方同居过程中原告购置两台pos机,该机器绑定了被告的银行卡,原告需要刷卡用钱的时候刷到被告银行卡上,再由被告转给原告使用,总计99020元;3、欠条有悖常理,双方分手后原告的父亲表示信用卡透支的资金由其偿还,原、被告写欠条给他,该欠条是原告父亲口述、被告书写,原告也写了一张类似的欠条,欠条上体现的信用卡的密码是原告设置,被告不可能进行盗刷,盗刷构成刑事犯罪,原告应当报案;4、被告总共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169810元,通过支付宝向原告支付62356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叙与被告黄富冠曾系恋人关系,双方同居生活期间,被告黄富冠多次使用原告刘叙名下信用卡套现用于生活开支。刘开富系原告刘叙的父亲。原告提供被告黄富冠尾号为0006的个人账户历史清单,证明被告通过pos机刷卡及网上银行共计收到原告信用卡转出款项193123.42元用于消费。因信用卡逾期,原告于2020年10月12日偿还上海浦东银行信用卡欠款134300元、2021年4月29日偿还招商银行信用卡欠款48000元、2021年4月28日偿还光大银行信用卡欠款35000元,原告提供第三方代偿承诺书、结清证明、支付凭证、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事实。2019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分手,双方协商信用卡欠款问题,黄富冠出具《借款》条一张,载明借款人黄富冠,因贪图虚荣套取信用卡,2018年11至2019年11月我和刘叙共套出40万元,从微信、中信信用卡、贵阳银行等刷出40万元,黄富冠承担30万还款金额,资金困难特向刘开富借款30万用于偿还欠款。黄富冠在该《借款》条上签字认可。2019年12月7日,黄富冠出具《借条》,载明因贪图虚荣套取信用卡,特向刘开富借30万元,用于偿还信用卡、支付宝等。该《借款》条、《借条》所载明的金额未实际支付给黄富冠,系刘开富提供资金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2019年12月30日,被告黄富冠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黄富冠与刘叙于2018年11月11日谈恋爱至今,未经刘叙允许私自盗刷刘叙信用卡一共20万元,所刷信用卡浦发银行、招商银行、中信银行、贵阳银行、光大银行,本人承诺尽快偿还欠款。本人承诺无法偿还该笔欠款,自愿将花溪木寨村4层房子共600平方米左右的房子抵押给刘叙。黄富冠在该欠条上签字认可。出具欠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欠款,原告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催要,被告承诺尽快还款给原告。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欠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借款》条、《借条》、《欠条》、转账记录、个人账户历史清单、第三方代偿承诺书、结清证明、支付凭证、证明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借款是否成立。原告提供的《欠条》证实被告未经刘叙允许私自盗刷刘叙信用卡20万元,并承诺尽快偿还欠款,为偿还该欠款,被告通过向刘开富借款进行偿还,并出具了《借款》单及《借条》,被告辩解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欠原告20万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欠条》的出具存在意思表示瑕疵,且被告两次出具的《借款》单及《借条》均明确载明被告因贪图虚荣套取信用卡,并承诺承担还款,在出具欠条后,原告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催要,被告承诺尽快还款给原告,以上事实充分说明《欠条》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原告提供第三方代偿承诺书、结清证明、支付凭证、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已将多家信用卡欠款还清,原、被告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借款金额,欠条载明的金额为20万元,原告提供被告黄富冠尾号为0006的个人账户历史清单,证明被告通过pos机刷卡及网上银行共计收到原告信用卡转出的193123.42元,被告辩解其仅收到通过pos机刷到被告借记卡的18笔款项金额为99020元,该18笔款项仅为pos机交易记录,被告收到的款项还有网上银行交易款项,同时,被告还提供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169814元,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账62356元,被告总计向原告转款232170余元。原告也提供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235979.9元,因原、被告双方系恋人并同居,双方均存在通过微信、支付宝向对方转账付款的情况,且金额相差不大,被告欲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否认其出具的欠条无事实依据,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人账户历史清单,被告实际使用的金额为193123.42元,本院支持被告偿还原告193123.42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富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叙借款193123.42元;

二、驳回原告刘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富冠负担2076元,原告刘叙负担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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